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700174791號
訴願人:全蔣清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106年10月5日所作成府授原產字第1060209203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77條:「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是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所明定。
查本案係南縣政府受理全左安及伍建明於106年3月8日申請南投縣信義鄉望美段1631地號、面積2970平方公尺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轉請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以該公所106年8月22日信鄉農字第1060017723號函請訴願人提出足資證明設定權利人於存續期間內有轉讓或無自用事實之證明,訴願人於106年9月8日提出行政異議書請求駁回全左安及伍建明關於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南投縣政府以106年10月5日府授原產字第1060209203號函復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及訴願人審理該全左安及伍建明之申請案件辦理結果(下稱系爭函文),並未函復申請人。系爭函文核其內容僅係南投縣政府就全左安及伍建明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及訴願人所為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且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106年11月7日辦理完竣,復知申請人。故系爭函文非為行政處分,系爭函文作成時南投縣政府就上開申請案件尚未作成行政處分,復知申請人。是以,南投縣政府系爭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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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林秀蓮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楊雲驊
委員 劉士豪
中華民國107年 3 月 26 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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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中高等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