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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謝中光不服花蓮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70017479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3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700174792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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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700174792號
訴願人:謝中光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不服106年12月12日府原地字第1060232302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106年4月19日向花蓮縣豐濱鄉公所檢送申請書及切結書等相關資料,申請106年度禁伐補償。經花蓮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12日府原地字第1060232302號函,其主旨為「臺端申請豐濱鄉豐濱段1394、1394-1、1394-2、1399地號土地參加10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案,經本府審查有未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相關規定,所請未便照准,請查照。」,駁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本訴願。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訴願人於106年4月19日向花蓮縣豐濱鄉公所檢送申請書及切結書等相關資料,申請106年度禁伐補償。經花蓮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以106年12月12日府原地字第1060232302號函,其主旨為「臺端申請豐濱鄉豐濱段1394、1394-1、1394-2、1399地號土地參加10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案,經本府審查有未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相關規定,所請未便照准,請查照。」,駁准其申請,該函並於106年12月17日送達。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申請之106年度禁伐補償案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處分。本案訴願人不服系爭行政處分,於107年1月2日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並於同日收受訴願書,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準此,本案訴願人設址於花蓮縣,所申請禁伐補償案之土地坐落於花蓮縣,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就訴願人所提出之106年度禁伐補償申請案,所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確有管轄權限。從而,本案應以本會為訴願管轄機關。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補償及回饋事宜,係指:一、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事宜。二、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前項獎勵、補償事宜,由行政院編列預算,交由執行機關辦理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免費供應種苗、造林回饋金及長期低利貸款。」本會於105年8月4日原民經字第1050044856號公告修正「劃定原住民族保留土地範圍內之禁伐補償區域」公告事項一、劃定範圍:「(一)原住民保留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者。(二)原住民保留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經審查後認為訴願人所請豐濱鄉豐濱段1394-2及1399地號2筆土地,非為原住民保留地,豐濱鄉豐濱段1394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編定為農牧用地,因未參加政府辦理之造林獎勵計畫,非造林21年以後之農牧用地,不符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上均有所陳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是以,訴願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原住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一、依第八條設定耕作權之土地,每人一公頃。二、依前條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前項耕作權與地上權用地兼用者,應合併比例計算面積。依前二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內之增加。」本會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之認定解釋案,指明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係指符合下列資格之人:(一)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二)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三)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四)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之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實施之前,就該土地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審查結果認為訴願人所請花蓮縣豐濱鄉濱段1394-1地號土地面積為11.8668公頃,已逾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得設定面積標準,該筆土地依規定不得分配予訴願人,故訴願人非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亦與本會上開函釋所列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之資格不符。
    綜上,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本於法定權限,就訴願人提出之106年度禁伐補償申請一案所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錯誤。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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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林秀蓮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楊雲驊
                   委員  劉士豪
中華民國107年 3 月26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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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