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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邱惠蘭不服臺東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70039956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700399561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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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700399561號
訴願人:邱惠蘭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不服臺東縣政府107年1月12日府原經字第1070009559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10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期限106年4月30日屆至前,向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申請106年度禁伐補償,經臺東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12日府原經字第1070009559號函,否准其申請,理由略以:申請案地臺東縣海端鄉利稻段167-2地號面積不足0.1公頃,爰歉難同意申請。本案訴願人不服系爭行政處分,於107年1月18日提起訴願,逕將訴願書影本寄送本會,本會於同月日收受訴願書影本,臺東縣政府107年2月8日函送訴願書正本,本會並於同月9日收受。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查訴願人於10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期限106年4月30日屆至前,向臺東縣海端鄉公所申請106年度禁伐補償,經臺東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12日府原經字第1070009559號函,否准其申請,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申請之106年度禁伐補償案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處分。本案訴願人不服系爭行政處分,於107年1月18日提起訴願,逕將訴願書影本寄送本會,本會於同月日收受訴願書影本,臺東縣政府107年2月8日函送訴願書正本,本會並於同月9日收受,故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
  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2條(下稱本條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準此,本案訴願人設址於臺東縣,其所申請禁伐補償案之土地亦坐落於臺東縣,原處分機關臺東縣政府就訴願人所提出之106年度禁伐補償申請案,所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確有管轄權限。從而,本案應以本會為訴願管轄機關。
  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本案訴願人於10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期限末日106年4月30日前,向受理機關臺東縣海端鄉公所提出106年度禁伐補償之申請,經受理後列於該鄉106年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清冊第12頁,轉請原處分機關臺東縣政府辦理後續程序。
  次依本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申請造林回饋金,其土地面積應為零點一公頃以上。」第2項第2款規定:「造林回饋金之額度如下:二、禁伐補償者:未申請造林獎勵之林業用地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一)民國一百零五年起,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二)民國一百零六年以後,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經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且其土地面積為零點一公頃以上者,得申請禁伐補償金。」,本會105年8月15日原民經字第1050048073號函釋,基於面積達0.1公頃始具國土保安功能或經濟規模,單一申請案,得以數筆毗連地號併計申請,且申請人應為土地所有人或合法使用人。本會106年11月17日原民經字第1060072201號函釋針對毗鄰地認定,參採「平地造林直接給付及種苗配撥實施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兩筆土地間隔有公共交通道路或溝渠者得視為毗鄰,並合併計畫面積申請禁伐補償,以兼顧國土保安功能及受限者給予補償之立法意旨。
  查本案訴願人提出106年度禁伐補償之申請,係訴願人所有臺東縣海端鄉利稻段167-2地號之土地,其土地面積為580平方公尺(即0.0580公頃),尚不足0.1公頃,所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次查本案訴願人於105年度提出申請其所有臺東縣海端鄉利稻段167地號之禁伐補償,雖已合格在案。惟106年度訴願人所提出之單一申請案件,前開利稻段167地號土地,並未與該鄉利稻段167-2地號土地於申請期限內併計申請,故訴願人所提出106年度禁伐補償之申請,核與本條例上開規定及本會函釋,有所未合。
  綜上,原處分機關臺東縣政府本於法定權限,就訴願人提出之106年度禁伐補償申請一案所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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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林秀蓮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楊雲驊
委員    劉士豪
中華民國107年 6 月21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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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