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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王淑畿不服花蓮縣政府有關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700069114 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700069114 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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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700069114 號
訴願人:王淑畿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金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07年7月5日府原地字第1070130361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107年2月27日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107年度禁伐補償。經花蓮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複查函請秀林鄉公所查明榕樹段882號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及榕樹段880-7地號土地之權屬及使用情形。秀林鄉公所於107年3月27日函復查明結果,系爭土地依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土地合法使用人為非原民王茂榮承租(與王淑畿為叔姪關係)。又王茂榮於104年間提出自願拋棄承租權,秀林鄉公所104年1月6日終止租約,並收回列管在案。故王淑畿非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爰花蓮縣政府於107年7月5日以府原地字第1070130361號函撤銷該府107年1月4日府原地字第1060249464號函核准訴願人10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行政處分,並請訴願人繳回所核發之禁伐補償金。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撤銷原處分訴願。
    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系爭土地係由訴願人祖先開墾,後由其父將其登記於訴外人王茂榮名下,王茂榮欲返還系爭土地與訴願人,惟因受限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2.5公頃之每人最高限額及第15條三親等之限制,致無法取得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利,實為政府阻擋訴願人承接祖先辛苦經營之財產。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3條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於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之認定,查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資料,訴願人確非上開規定之合法使用人,爰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該府核准訴願人10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行政處分,並請訴願人繳回所核發之禁伐補償金。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訴願人於107年2月27日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107年度禁伐補償。經花蓮縣政府複查以107年3月15日府原地字第1070045039號函請秀林鄉公所查明榕樹段882號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及榕樹段880-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須查明理由為:「經查該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原民保留地土地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結果無申請人為土地合法使用人之證明」。秀林鄉公所於107年3月27日以秀鄉經字第1070006482號函函復查明結果:「系爭土地依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土地合法使用人為非原民王茂榮承租(與王淑畿為叔姪關係)。又王茂榮於104年間提出自願拋棄承租權,秀林鄉公所104年1月6日以秀鄉經字第103004854號函終止租約,收回列管在案。故王淑畿非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花蓮縣政府於107年7月5日以府原地字第1070130361號函撤銷該府107年1月4日府原地字第1060249464號函核准訴願人10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行政處分,並請訴願人繳回所核發之禁伐補償金。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所申請並獲核准之106年度禁伐補償案件,係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處分。本案訴願人不服系爭行政處分,於107年7月17日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並於107年7月18日收受訴願書,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及第4條:「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準此,本案訴願人設址於花蓮縣,所申請禁伐補償案之土地坐落於花蓮縣,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就訴願人所提出之106年度禁伐補償申請核准案件,所作成撤銷並繳回禁伐補償金之系爭行政處分,確有管轄權限。從而,本案應以本會為訴願管轄機關。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補償及回饋事宜,係指:一、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事宜。二、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前項獎勵、補償事宜,由行政院編列預算,交由執行機關辦理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免費供應種苗、造林回饋金及長期低利貸款。」本會於9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09600220322號函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之認定,係指符合下列資格者:(一) 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二)就該土地設定地上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三)就該土地訂有契約之承租(權)人或無償使用(權)人。(四)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五)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且於各鄉(鎮、市)公所之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訴願人於107年2月27日向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申請107年度禁伐補償。經花蓮縣政府複查以107年3月15日府原地字第1070045039號函請秀林鄉公所查明系爭土地及榕樹段880-7地號土地。秀林鄉公所於107年3月27日以秀鄉經字第1070006482號函函復查明結果:「系爭土地依山地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土地合法使用人為非原民王茂榮承租(與王淑畿為叔姪關係)。又王茂榮於104年間提出自願拋棄承租權,秀林鄉公所104年1月6日以秀鄉經字第103004854號函終止租約,收回列管在案。故王淑畿非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人。」花蓮縣政府據上開查明結果認定該府107年1月4日府原地字第1060249464號函核准訴願人10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行政處分違法,撤銷該處分,並請訴願人繳回所核發之禁伐補償金。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及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與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人非合法使用人均有資料可稽,花蓮縣政府經調查後認訴願人自始即非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及本會上開函釋所稱之原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係屬有據。爰花蓮縣政府於107年1月4日以府原地字第1060249464號函核准訴願人10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且禁伐補償係為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該882地號保留地目前係屬國有,訴願人不得砍伐林木,撤銷該處分對上開公益並無重大危害,另訴願人明知其並非該保留地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人,且明知其原因係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20公頃之限制,訴願書已清楚敘述,是以其信賴利益不值保護,故花蓮縣政府於107年7月5日以府原地字第1070130361號函撤銷該府107年1月4日府原地字第1060249464號函核准訴願人106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請訴願人繳回所核發之禁伐補償金,並無違誤。
    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條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查花蓮縣政府係審核秀林鄉公所107年3月6日以秀鄉經字第1070004843號函檢送107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第2批(編號57-231)申請案初審合格清冊、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時,始知悉系爭土地尚有疑義須查明,爰於107年3月15日以府原地字第1070045039號函請秀林鄉公所查明。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會議決議,撤銷行政處分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花蓮縣政府係為有權撤銷之機關,於107年3月6日審查秀林鄉公所送禁伐補償資料後,始知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是以本案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
    綜上,原處分機關花蓮縣政府本於法定權限,撤銷訴願人106年度禁伐補償補助案所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請假)
Calivat.Gadu 
                                  委員  杞明錫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楊雲驊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劉士豪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