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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白家富不服南投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70006911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700069112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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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700069112號
訴願人:白家富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107年5月31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119167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之父白山林84年9月14日於仁愛鄉萬大段122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95年10月3日將該耕作權贈與訴願人,後於101年11月6日因耕作權自行經營或自用期間期滿由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案經訴外人陳情系爭土地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機關經查證確認系爭土地於84年間設定耕作權及101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皆有公有建物存在,且該等公有建物迄今仍座落於系爭土地,認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皆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7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撤銷前於101年10月24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10211655號函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訴願人之父於84年經公開改配取得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嗣後再贈與訴願人,訴願人自行經營或自用期間期滿後,依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皆有仁愛鄉公所及縣府現勘查證並經核准,且系爭土地自84年訴願人之父設定耕作權後,至今皆由訴願人一家持續耕作居住,無違法轉租轉讓之情事,亦於其上搭建簡易住所並申請門牌。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經仁愛鄉公所於107年1月30日會同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辦理土地鑑界,確認親愛派出所及親愛村衛生室坐落於系爭土地,並分別於民國81年及民國63年建造。原處分機關鑑於訴願人之父白山林君於84年間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及訴願人於101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皆有公有建物存在,且該等公有建物迄今仍座落於系爭土地,認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皆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7條之規定。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係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本案南投縣政府於107年5月31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119167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撤銷訴願人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致使訴願人之權利受影響,訴願人並於107年6月21日將訴願書寄達南投縣政府,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
     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否具准駁之權,爰以系爭處分撤銷訴願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故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由本會管轄本件訴願案。
    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第17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經查明屬實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作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之原住民保留地,必須為申請人自行耕作之土地,始符合上開要件。
    查訴願人之父白山林84年9月14日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95年10月3日將該耕作權贈與訴願人,後於101年11月6日因耕作權存續期間期滿由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
    案經訴外人陳情系爭土地為南投縣仁愛鄉衛生室及南投縣警察局親愛派出所使用,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之情形。仁愛鄉公所於107年1月30日會同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辦理土地鑑界,親愛派出所及衛生室確實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並經南投縣警察局107年4月24日投警後字第1070017379號函確認親愛派出所坐落於系爭土地,該派出所建築日期為民國81年間。另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107年4月9日仁鄉衛字第1070000640號函載明,民國63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親愛村衛生室,該衛生室尚未報廢拆除,至今仍編列在該所財產。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鑑於訴願人之父白山林君於84年間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及訴願人於101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皆有公有建物存在,且該等公有建物迄今仍座落於系爭土地,顯見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皆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7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前於101年10月24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10211655號函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南投縣仁愛鄉萬大段122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土地面積為2,000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行政處分,尚屬有據。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查原處分機關答辯資料及訴願人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之父白山林84年間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後,訴願人一家即居住於系爭土地至今,系爭土地除前開兩公有建物外尚有其餘部分可利用,原處分機關未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與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就訴願人於系爭土地除該兩公有建物以外之土地是否有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之情形予以查明,僅依前開兩公有建物迄今仍座落於系爭土地,即認定訴願人非自行使用系爭土地,尚有未妥。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及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件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未查明相關事實即以系爭處分逕予撤銷南投縣政府於101年10月24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願人之行政處分,恐使訴願人就其應取得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之所有權(即系爭土地排除前開兩公有建物而由訴願人所使用範圍之所有權),發生消滅之效果,既與本辦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不合,且訴願人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亦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信賴保護規定之要求。
    本件系爭原處分撤銷之標的即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101年10月24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本應排除系爭土地前開兩公有建物之使用範圍而以訴願人之使用範圍,移轉其所有權,故原處分機關另為囑託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變更登記或其他適法處分,應保護訴願人已取得之系爭土地使用範圍所有權之信賴利益,並確定前開兩公有建物於系爭土地之使用範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取得權利。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內為之(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於訴外人陳情系爭土地有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之情形。107年1月30日經仁愛鄉公所會同埔里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辦理土地鑑界,親愛派出所及衛生室確實位於系爭土地範圍內,並經南投縣警察局及南投縣仁愛鄉衛生所確認親愛派出所及親愛村衛生室分別於81及63年間建造於系爭土地,原處分機關南投縣政府依據相關資料,判定確實該兩公有建物於訴願人設定耕作權登記前即已存在,始確實知悉其於101年10月24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10211655號函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行政處分存有撤銷原因,爰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
    承上,南投縣政府撤銷訴願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實屬違法行政處分,訴願人主張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於2個月內查明事實及證據,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請假)
Calivat.Gadu 
                                  委員  杞明錫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楊雲驊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劉士豪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