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曾湘玲不服桃園市政府有關申請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80003184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800031841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法規功能按鈕區
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800031841號
訴願人:曾湘玲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因申請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20日府原福字第1070211281號函,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107年8月3日向桃園市楊梅區公所(下稱楊梅區公所)檢送申請表及相關資料,申請107年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楊梅區公所初審後送桃園市政府複審,經桃園市政府以107年8月20日府原福字第1070211281號函楊梅區公所,其主旨為「有關貴公所函送曾湘玲君申請本局『107年度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案,經書面審查結果不合補助資格,詳如說明,請查照。」,並副知訴願人。爰此,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7年8月31日檢具訴願書提起訴願。
    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渠申請107年度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提供相關資料證明渠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後,真的未超過最低生活費2倍,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
    桃園市政府答辯意旨:經計算訴願人全家人口平均收入為6萬6,794元超出全家人口平均每月支出5萬4,768元(1萬3,692元*2人*2倍),核與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不符,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本件桃園市政府107年8月20日府原福字第1070211281號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申請之案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否准申請之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處分。該函副本抄送訴願人且訴願人業已知悉,該函實際上已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準此,訴願人得依訴願法第1條提起訴願。
    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主辦與執行機關如下:(一)主辦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二)執行機關:鄉(鎮、市、區)公所。」本案訴願人戶籍設於桃園市,所申請之房屋坐落於桃園市,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就訴願人所提出之申請案,所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確有管轄權限。從而,本件應以本會為訴願管轄機關,且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本件訴願應予受理。
    又按上開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人應具備各款條件:(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二倍者。」第7點第2款第1目規定:「經濟弱勢戶資格審核標準:(二)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1、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原住民之工作所得應依原住民族委員會公布之原住民就業狀況調查報告,按一般民眾主要工作所得與原住民主要工作所得之比例核算。但核算結果未達基本工資者,依基本工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勞動部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再按桃園市政府106年10月11日府社助字第1060226283號公告107年度桃園市政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暨家庭財產一定金額之公告事項第1項第1款:「低收入戶:(一)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新臺幣1萬3,692元整。」末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本件系爭行政處分說明三:「經查旨案全家人口平均每月收入為6萬6,794元高於全家人口平均每月支出5萬4,768元(1萬3,692元*2人*2倍)不符合本計畫規定,本府歉難辦理。」惟查本件訴願人所填具申請表,其夫陳嵩洋之收入項目(月所得)下工作收入及小計欄內數字,遭劃線塗改,且塗改處並無訴願人簽名或蓋章。此一塗改究係何人所為,訴願人是否知悉其上開事項遭劃線塗改,如係執行機關楊梅區公所承辦人或原處分機關予以塗改,是否告知訴願人使其得以陳述意見,系爭行政處分之行政程序,顯有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瑕疵。另查該申請表訴願人夫陳嵩洋之職業欄及收入項目(月所得)下工作收入欄,訴願人分別填具「有,服務業」及「8,052」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應本職權調查相關事證,判斷是否其為部分工時人員,倘其確為部分工時人員,則應以其部分工時工資乘以每月實際工時所得薪資為據,以求正確適用上開計算工作收入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未調查訴願人夫陳嵩洋是否為部分工時人員之相關事證,逕以為其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採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收入,與上開行政程序法、要點相關規定,亦有未合,員處分係一違法之行政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楊雲驊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劉英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