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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明史不服南投縣政府有關申請政府資訊(原住民保留地承租資料)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80003184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800031842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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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800031842號
訴願人:高明史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 月** 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代理人:蔡宜宏律師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因申請政府資訊(原住民保留地承租資料)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107年7月2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144062號,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107年6月7日檢具申請書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該府前於78年5月9日投府民山字第51350號函核准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該縣仁愛鄉清流段1254地號等12筆原住民保留地之全卷資料及103年7月28日府授原產字第1030146618號函之全卷資料,因訴願人之父曾為該公司負責人,惟已於85年間卸任。該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通知該公司就訴願人上開申請案表示意見,該公司復以因訴願人所調資料涉及個人及該公司權益隱私,不同意提供調閱。該府於107年7月2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70144062號函通知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俾利後續提供政府資訊作業。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撤銷原處分訴願。
    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僅課與行政機關書面通知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義務,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意見,僅供行政機關參考,並無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行政機關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為准駁之處分。南投縣政府未審酌訴願人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容有裁量怠惰之失及處分不備理由之違誤。另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可知,人民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非以申請人為該政府資訊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要件。若無依法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例外情形者,政府機關即應依人民之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南投縣政府107年7月2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144062號函係通知訴願人查閱結果,倘訴願人仍須調閱資料,請其再補充提供目前有需要調閱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資料之理由及相關證明資料,故該該函文非為行政處分,僅係復知訴願人並請訴願人補充資料。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另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8條規定,訴願人申請調閱資料涉及個人及該公司經營祕密及隱私,且經該公司表示不願提供,本案亦非涉及公益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者,該府回復訴願人請其提供與本案有關聯之證明資料,並無不妥。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本案南投縣政府於107年7月2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144062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請求提供樂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清流段1254地號等12筆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民國78年核准函及103年續租相關資料之申請,訴願人於107年7月9日收受系爭處分並於107年8月8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
    大法官解釋釋字423號理由書:「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以撤銷訴訟為主,得提起撤銷訴訟之事項則採概括條款之立法形式,凡人民對於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本案南投縣政府駁回訴願人請求提供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系爭土地相關資料之行政處分,詳查系爭處分之內容,實係已就公法上事件具體明確將否准訴願人所請之單方意思表示,且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故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由本會管轄本件訴願案。
    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法規定申請政府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持有中華民國護照僑居國外之國民,亦同。」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政府資訊涉及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益者,應先以書面通知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於十日內表示意見。但該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已表示同意公開或提供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二項)」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同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故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設籍之國民及其所設立之本國法人、團體皆可提出政府資訊之申請,毋須為所申請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人民就政府資訊雖有申請提供之權利,政府機關不得任意拒絕。但該權利之實現應符合一定之規範,如有違反,則應予適當之限制。
    查訴願人向南投縣政府申請調閱該府於78年間核准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全卷資料及103年相關公文全卷資料,該府稱訴願人所調閱資料涉及個人與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權益隱私,且訴願人所提供之行政執行案件業已結案,而不予提供該等資料。該府未依法審查,附具審查理由即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所為系爭處分,非為妥當。該等檔案性質係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南投縣政府自應依法審查是否有檔案法第18條各款、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如審查結果並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是行政機關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時,必須說明其拒絕之合法性,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50號、107年度判字第98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系爭處分僅稱訴願人所調閱資料涉及個人與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權益隱私,且訴願人所提供之行政執行案件業已結案,即不予提供該等資料,顯未依法審查附具理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且未審酌他人隱私及該公司營業秘密受侵害之程度,亦未敘明得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分離原則將不得提供之相關資料予以遮蔽隔離後僅提供其他非涉及個人隱私與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秘密之部分資料,南投縣政府駁回訴願人申請78年間核准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全卷資料及103年相關公文全卷資料之處分並不妥適,訴願人主張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將系爭處分撤銷,由南投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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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楊雲驊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劉英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