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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林賀恩不服花蓮縣政府有關申請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興建住宅興辦事業計畫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80003184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800031844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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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800031844號
訴願人:林賀恩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 月** 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法定代理人:賀師俊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因申請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興建住宅興辦事業計畫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07年8月10日府原地字第1070157726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107年4月27日以其自有花蓮縣秀林鄉下台地段76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興建住宅興辦事業計畫,擬將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登記面積2,960.20平方公尺),依規定申請變更部分土地(面積329.64平方公尺)為同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因申請時訴願人年僅8歲(98年12月15日出生),經花蓮縣政府初審因案涉未成年人申請資格疑義,爰經該府107年5月1日府原地字第1070080144號函陳請本會層轉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示,嗣該部107年5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2989號函釋示:「管制規則第4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離島及原住民保留地地區居民之居住需求,適度放寬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惟基於國土保安及環境生態之維護,其放寬仍應有一定之限制。在照顧特殊地區無自有住宅居民之目的下,又為避免農業用地無限制變更及流於土地炒作,爰明定上開相關申請要件,至其申請人資格當以成年人為限,始符合本條文立法意旨。」,並由本會函轉予花蓮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嗣依申請人資格當以成年人為限始符合管制規則第45條立法意旨之函釋,以107年8月10日府原地字第1070157726號函檢還申請書件予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撤銷原處分訴願。
    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5條及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住宅興建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均無規定申請人資格須成年,原處分機關僅依內政部107年5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2989號函函釋(作成申請人須成年之解釋)即駁回訴願人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興建住宅興辦事業計畫之申請,係與該規則立法意旨未符且顯有歧視訴願人年齡之立場且剝奪其特殊區域居民人權。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按區域計畫法第4條第1項、同法第15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及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住宅興建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之規定,內政部針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5條係有依職權解釋之權,以利地方執行機關有所遵循。再按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住宅興建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原處分機關係參照內政部107年5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2989號函釋之未成年人不符申請資格,依據前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規定「其他經審查不符合法令規定者」駁回訴願人申請案,核符相關規定。另內政部前開函釋僅係彰顯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5條之立法意旨,尚無歧視訴願人年齡之立場及剝奪其特殊區域居住權益。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本案花蓮縣政府於107年8月10日府原地字第1070157726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興建住宅興辦事業計畫之申請,訴願人並於107年9月7日將訴願書送達花蓮縣政府,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
    另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一次為限︰……。」與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住宅興建審查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定興建住宅興辦事業計畫審查核准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故花蓮縣政府就本案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興建住宅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具准駁之權,花蓮縣政府據內政部107年5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2989號函釋於107年8月10日以府原地字第1070157726號函作成駁回訴願人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住宅興辦事業計畫申請之行政處分。故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由本會管轄本件訴願案。
   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5條規定:「申請於離島、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農牧用地、養殖或林業用地住宅興建計畫,應以其自有土地,並符合下列條件,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三十條核准者,得依其核定計畫內容之土地使用性質,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並以一次為限︰一、離島地區之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均無自用住宅或未曾依特殊地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經核准,且申請人戶籍登記滿二年經提出證明文件。二、原住民保留地地區之申請人,除應符合前款條件外,並應具原住民身分且未依第四十六條取得政府興建住宅。三、住宅興建計畫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第一項)前項土地於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甲種建築用地;於山坡地保育區、風景區及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區者,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第二項)符合第一項規定之原住民保留地位屬森林區範圍內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第三項)」原住民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享有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之權利,不得為他人所侵害。但該權利之實現應符合一定之規範,如有違反,則應予適當之限制。
    按區域計畫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及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住宅興建審查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審查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興建住宅之興辦事業計畫,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是以,內政部就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5條自有依職權解釋之權,以利地方執行機關有所遵循。
    按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住宅興建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第6、9款規定:「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駁回申請案並敘明理由通知申請人:……(六)申請人及其配偶、同一戶內未成年子女已有合法自用住宅。……(九)其他經審查不符合法令規定者。」與內政部107年5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2989號函釋示,略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5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離島及原住民保留地地區居民之居住需求,適度放寬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惟基於國土保安及環境生態之維護,其放寬仍應有一定之限制。在照顧特殊地區無自有住宅居民之目的下,又為避免農業用地無限制變更及流於土地炒作,爰明定上開相關申請要件,至其申請人資格當以成年人為限,始符合本條文立法意旨。」經查訴願人之母林夏晴君前於106年9月22日以系爭土地申請住宅使用興辦事業計畫,惟林君之配偶賀師俊君已有房屋一棟,故林君當時因未符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住宅興建審查作業要點之規定,花蓮縣政府於106年10月3日以府原地字第1060182509號函駁回林君之申請案。後訴願人於107年3月2日受其母林君贈與系爭土地,而再為本案之申請,惟訴願人為98年12月15日出生,尚未成年,故花蓮縣政府據前開規定於107年8月10日以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非都市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住宅興辦事業計畫之申請,核符相關規定。
    綜上所述,訴願人訴請撤銷系爭處分係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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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楊雲驊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劉英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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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