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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郭秋孜不服臺東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增編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80015415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800154154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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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800154154號
訴願人:郭秋孜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臺東縣**********
訴願代理人:謝孟羽律師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花蓮縣**********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增編事件,不服臺東縣政府107年12月17日府原地字第1070266707,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於103年12月27日向臺東市公所提出補辦臺東縣臺東市普悠瑪段2567-1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臺東市公所於104年1月14日辦理會勘,106年8月3日再辦理複勘,並於106年9月28日以東市原字第1060032009號函初審同意並報請臺東縣政府審查。臺東縣政府於107年12月17日以府原地字第1070266707號函以「該府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單位認系爭土地現況為『種植芒果』,是否合乎『適應居住需要』及與『保障原住民居住權』有無直接關係,經核認後不予同意配合辦理」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撤銷原處分訴願。
    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及108年1月9日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與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等相關規定,皆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進而賦予原住民請求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與取得所有權之公法上權利及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原住民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即享有該等公法上權利,即不得為他人所侵害。臺東縣政府以「該府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單位認系爭土地現況為『種植芒果』,是否合乎『適應居住需要』及與『保障原住民居住權』有無直接關係,經核認後不予同意配合辦理」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而未審酌「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之增編申請要件,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臺東縣政府認系爭土地現況為「種植芒果」,與「適應居住需要」及與「保障原住民居住權」無直接關係,不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經核認後不予同意配合辦理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與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係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本案訴願人於103年12月27日向臺東市公所提出補辦系爭土地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臺東市公所於104年1月14日辦理會勘,並於106年9月28日以東市原字第1060032009號函初審同意並報請臺東縣政府審查。臺東縣政府於107年1月24日以府原地字第1070017962號函報本會就系爭土地之補辦增劃編釋疑,本會於107年4月20日以原民土字第1070024562號函請臺東縣政府依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規定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要件辦理。嗣後臺東縣政府於107年7月9日以府原地字第1070138494號函函復本會因就相關法令尚存有疑義,暫不同意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俟報請本會釋示釐清後再予續處。本會於107年8月27日以原民土字第1070054107號函請臺東縣政府參酌立法院審查行政院105年度預算案決議事項意旨辦理,並依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規定審查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要件,以保障原住民族土地權益。臺東縣政府並於107年12月17日以府原地字第1070266707號函以「該府就系爭土地之管理單位認系爭土地現況為『種植芒果』,是否合乎『適應居住需要』及與『保障原住民居住權』有無直接關係,經核認後不予同意配合辦理」為由,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訴願人係於107年12月25日收受由臺東市公所以107年12月22日以東市原字第1070043323號函函轉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書,而本會於108年1月21日收受訴願書,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爰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由本會管轄本件訴願案。
    按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23條規定:「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查108年1月9日修正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原住民保留地,除依法不得私有外,應輔導原住民取得承租權或無償取得所有權。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政府承受私有原住民保留地:一、興辦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事業及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二、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審認符合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用地需求。三、稅捐稽徵機關受理以原住民保留地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四、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未能拍定原住民保留地。政府依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承受之原住民保留地,除政府機關依法撥用外,其移轉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衍生之收益,得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原住民族地區經濟發展及基礎設施建設、原住民族自治費用,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規定之限制。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取得資格條件與程序、開發利用與出租、出租衍生收益之管理運用及其他輔導管理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及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等相關規定,皆係為保障原住民生計,進而賦予原住民請求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與取得所有權之公法上權利及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
    再按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及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之申請要件為「原住民於77年2月1日前即已使用其祖先遺留且迄今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符合要件者,自得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嗣奉行政院核定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後,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權利回復予原住民。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與權利回復係分階段處理,兩者依據不同,於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受理階段,尚無需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規定一併納入審查。
    本案訴願人前於103年12月27日就系爭土地申請補辦增編原住民保留地,經臺東縣臺東市市公所會同管理機關臺東縣政府分於104年1月14日辦理現場會勘,確認符合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1項及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規定,且無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4點第2項及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第3點第2項規定:「前項土地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之:(一)依土地法第14條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二)依水利法第83條規定公告屬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之情形。然臺東縣政府以系爭土地現況為「種植芒果」,未合乎「適應居住需要」及與「保障原住民居住權」無直接關係為由,於107年12月17日以府原地字第107026670號函否准訴願人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係已違反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及公有土地增編原住民保留地處理原則等相關規定。
    承上,臺東縣政府否准訴願人系爭土地之原住民保留地增編申請,實屬違法行政處分,訴願人主張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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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假)
委員    杞明錫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楊雲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