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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陳再興不服屏東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80056543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800565433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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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800565433號
訴願人:陳再興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代理人:陳再輝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事件,不服屏東縣政府108年1月28日屏府原產字第10803956900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107年2月7日向屏東縣霧臺鄉公所以好茶段994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申請107年度禁伐補償。經屏東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派駐霧台鄉公所檢測人員於107年8月2日辦理檢測,因系爭土地自莫拉克風災後道路中斷迄今尚未修復,無法辦理現地會勘,遂參考內政部營建署國家發展分署之國土規劃地理圖台圖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106年拍攝之影像為據,判定系爭土地林地鬱閉度未達70%為不合格。該府遂於108年1月28日以屏府原產字第10803956900號函駁回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撤銷原處分訴願。
    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莫拉克風災至今已9年餘,崩塌地之樹木已重生,樹齡超過6年以上,林地鬱閉度達70%以上,應符合檢測標準。檢測人員未至現地會勘確認,僅以電腦衛星圖認定,應撤銷原處分。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訴願人所申請之系爭土地因道路中斷無法抵達,檢測人員參考內政部營建署國家發展分署之國土規劃地理圖台圖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106年拍攝之影像為判定依據,係符合相關函釋規定。依該等影像資料判定,林地鬱閉度未達70%,故判定為不合格。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訴願人於107年2月7日向屏東縣霧臺鄉公所申請系爭土地107年度禁伐補償。因系爭土地之聯繫道路自莫拉克風災後即中斷迄今尚未修復,無法辦理現地會勘,爰屏東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派駐霧臺鄉公所檢測人員參考內政部營建署國家發展分署之國土規劃地理圖台圖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106年拍攝之影像作為判定依據,認定系爭土地之林地鬱閉度未達70%,判定為不合格,屏東縣政府於108年1月28日屏府原產字第10803956900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107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行政處分。系爭處分係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處分。本案訴願人於108年2月10日收受系爭處分,於108年2月27日提起訴願,本會並於108年3月4日收受訴願書,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及第4條:「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準此,本案訴願人設址於屏東縣,所申請禁伐補償案之土地坐落於屏東縣,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所作駁回訴願人107年度禁伐補償申請案件之系爭處分,確有管轄權限。從而,本案應以本會為訴願管轄機關。
    查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禁伐補償者:未申請造林獎勵之林業用地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本會於105年8月26日原民經字第1050050436號函釋略以:「現地檢測其林木年齡超過6年者且林地鬱閉度(樹冠之投影或翳蓋面積與林地面積之比例)應達70%以上,以符合格要件。」與本會106年8月14日原民經字第1060050984號函說明二載明:「有關禁伐補償無法抵達現地勘查者,應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輔以國土利用監測變異點通報資料判釋,經確認有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辦理……。」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經參考內政部營建署國家發展分署之國土規劃地理圖台圖資,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航空測量所106年拍攝之影像作為判定依據,認定系爭土地之林地鬱閉度未達70%,判定為不合格,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國土規劃地理圖台圖資可稽。是以,訴願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
    綜上,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本於法定權限,就訴願人提出之107年度禁伐補償申請一案所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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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楊雲驊
委員    劉士豪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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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