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800565434號
訴願人:林楊憶芸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設定事件,不服臺中市政府107年7月10日府授原經字第1070156266號,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即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1年判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
訴願人於108年3月25日具訴願書,訴請臺中市政府撤銷和平區谷關段0354-5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設定乙案,經臺中市政府以108年3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080069336號函請訴願人補正確認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並請其檢附相關資料後。訴願人於108年4月15日補正訴願書,並表明不服之行政處分為臺中市政府107年7月10日府授原經字第1070156266號函。
查臺中市政府107年7月10日府授原經字第1070156266號函,係該府函復和平區公所有關該區107年第6次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予以備查,並請該區續辦後續事宜。核為行政機關與其他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就和平區谷關段0354-5地號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設定有所准駁,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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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楊雲驊
委員 劉士豪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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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