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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古皓翔不服臺東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80056543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800565436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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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800565436號
訴願人:古皓翔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臺東縣政府108年4月8日府原地字第1080065392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祖父古德安君59年12月1日於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段262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耕作權存續期間為59年12月1日至69年11月30日,嗣於61、62年間因風災因素,永普部落居民經古德安君同意後遷居至系爭土地,其後於70年11月27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由古德安君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永普部落居民自風災遷居後即居住迄今,經該縣議員於議會質詢提問居民住屋土地權屬問題,臺東縣政府請卑南鄉公所協助調取永普部落居民設籍等相關資料及現場會勘調查,依據調查結果臺東縣政府始確知永普部落居民於60年後即因風災遷居至系爭土地,遂以108年4月8日府原地字第1080065392號函撤銷臺灣省民政廳70年間核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
    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訴願人之祖父於61、62年間,確係出於好意而提供系爭土地予永普部落居民作為災後暫時安居使用,並於88年間與其祖父協議約定,同意由部落居民支付約定價金,於價金支付完畢條件成就後再由其祖父拋棄土地所有權,將土地收回國有,由卑南鄉公所辦理後續地目變更及移轉事宜。今永普部落居民不依該協議履行,而臺東縣政府反以保障部落居民居住安穩之公益為由,逕以108年4月8日府原地字第1080065392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顯已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訴願人不服,爰提起訴願。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永普部落居民於61、62年間即因風災遷居至系爭土地,而臺東縣政府係經江堅壽議員於議會質詢提問居民住屋土地權屬問題,該府遂於106年11月28日假卑南鄉公所邀集永普部落居民協商解決方案,方始知悉前開居民遷居始末。而永普部落居民於60年後即因風災遷居至系爭土地,其時間點有航照圖、設籍及水電裝設證明等資料可資證明,訴願人祖父古德安君於設定耕作權期間就永普部落居民房屋占用部分已未持續使用之事實,自可據此認定。而古德安一家於60年間永普部落居民遷居後即未再持續利用系爭土地,當無信賴表現情事,爰以系爭處分撤銷臺灣省民政廳70年間核准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係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本案臺東縣政府於108年4月8日以系爭處分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致使訴願人之權利受影響,訴願人不服,並於108年5月8日將訴願書寄達本會,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臺東縣政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否具准駁之權,爰以系爭處分撤銷訴願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由本會管轄本件訴願案。
 按臺灣省政府55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略以,「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復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略以,「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故本案依當時上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後須由耕作權人自行使用,不得讓與他人使用,且耕作權人須於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始得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查訴願人之祖父古德安59年12月1日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70年11月27日因耕作權存續期間期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後古德安於91年2月11日死亡,因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由古德安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案經臺東縣議員於議會質詢提問有關永普部落居民自風災遷居系爭土地之住屋及土地權屬問題,臺東縣政府106年11月28日方知悉前開部落遷居始末,經卑南鄉公所協助調取永普部落居民設籍、航照圖及水電裝設證明等相關資料及現場會勘調查,且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第4頁(二)載明:「原告俱為臺東縣卑南鄉東興村永普部落原住民,其原居住地因61年間遭颱風侵害列為危險地區,經臺東縣卑南鄉公所強制遷居至訴外人古德安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確認古德安君於永普部落居民61年及62年間遷居系爭土地後,即未繼續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有違反臺灣省政府55年1月5日及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情形。臺東縣政府本於該縣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責機關之責,於108年4月8日以府原地字第1080065392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70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行政處分,實屬有據。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及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件訴願人之祖父古德安君於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知系爭土地已有永普部落居民居住,而其並未繼續實際使用,訴願人亦明知上開事實,爰訴願人信賴不值得保護,故臺東政府所作系爭處分,並無違誤。
    查臺東縣政府於106年11月28日方知悉前開部落遷居始末,後經卑南鄉公所協助調取永普部落居民設籍、航照圖及水電裝設證明等相關資料及現場會勘調查,始確認系爭土地於70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有未繼續自行使用,讓與他人之情事,臺東縣政府本於該縣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責機關之責,於108年4月8日以府原地字第1080065392號函撤銷70年間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行政處分。依司法實務見解,撤銷行政處分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參照)。臺東縣政府係為有權撤銷之機關,最早於106年11月28日始知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是以本案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
    承上,臺東縣政府撤銷系爭土地70年間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楊雲驊
委員    劉士豪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