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林秀芬不服臺東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80056543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800565435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法規功能按鈕區
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800565435號
訴願人:林秀芬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住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事件,不服臺東縣政府108年5月1日府原經字第1080089204,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就其所有臺東縣大武鄉大鳥段1041地號(以下稱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3日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申請107年度禁伐補償。經臺東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查訴願人之申請書使用地類別填寫為林業用地,且大武鄉公所申請清冊亦納列於林業用地清冊,惟該筆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未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本會於105年8月4日原民經字第1050044856號公告之禁伐區域。臺東縣政府遂於108年5月1日以府原經字第1080089204號函 (以下稱系爭處分) 駁回訴願人107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撤銷原處分訴願。
    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訴願人之系爭土地自86年即參與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至105年底已屆滿20年,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農牧用地之規定,且未有砍伐行為,應撤銷原處分並同意核撥禁伐補償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查訴願人之申請書使用地類別填寫為林業用地,且大武鄉公所申請清冊亦納列於林業用地清冊,惟該筆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自無法納入 107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及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2月23日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申請107年度禁伐補償。經臺東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查訴願人之申請書使用地類別填寫為林業用地,且大武鄉公所申請清冊亦納列於林業用地清冊,惟該筆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未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補償及回饋事宜,係指:一、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事宜」及本會於105年8月4日原民經字第1050044856號公告之禁伐區域。臺東縣政府於108年5月1日以系爭處分 駁回訴願人107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行政處分。該函係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所申請107年度禁伐補償案件,係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合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為行政處分。本案訴願人不服系爭行政處分,於108年5月7日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並於同日收受訴願書,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2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及第4條:「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準此,本案訴願人設址於臺東縣,所申請禁伐補償案之土地坐落於臺東縣,原處分機關臺東縣政府就訴願人所提出之107年度禁伐補償申請核准案件,所作成駁回之系爭行政處分,確有管轄權限。從而,本案應以本會為訴願管轄機關。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補償及回饋事宜,係指:一、原住民保留地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之禁伐補償事宜。二、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地或農牧用地之造林獎勵事宜。前項獎勵、補償事宜,由行政院編列預算,交由執行機關辦理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人或具原住民身分之原住民保留地合法使用人,得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禁伐補償金、免費供應種苗、造林回饋金及長期低利貸款。」本會於105年8月4日原民經字第1050044856號公告之禁伐區域劃定範圍係:(一)原住民保留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規定編定為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二)原住民保留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7條規定適用林業用地管制之土地。
    訴願人於107年2月23日向臺東縣大武鄉公所申請107年度禁伐補償。經臺東縣政府審查訴願人之申請書使用地類別填寫為林業用地,且大武鄉公所申請清冊亦納列於林業用地清冊,然該筆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未符上開林業用地申請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及本會105年8月4日原民經字第1050044856號公告之禁伐區域劃定範圍)。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39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臺東縣政府及大武鄉公所本應就訴願人相關資料全部予以審酌,訴願人申請表縱填寫為林業用地,惟查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載為農牧用地,顯與訴願人申請表所填不一致,臺東縣政府及大武鄉公所就該明顯錯誤應依職權調查該資料之真偽,以作出後續相關之處分。且系爭土地於86年間即參加獎勵造林,至申請107年禁伐補償時已滿20年,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申請禁伐補償之規定,亦應查明。然臺東縣政府並未就所有事項予以斟酌,且自訴願人申請時(107年2月23日)至駁回訴願人申請(108年5月1日),歷時1年有餘,相關行政程序難謂周全,而逕於108年5月1日以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107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行政處分,實有未妥。
    綜上,臺東縣政府否准訴願人系爭土地之禁伐補償申請,難謂妥適,訴願人主張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楊雲驊
委員    劉士豪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