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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林新枝不服臺東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90004342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900043421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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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900043421號
訴願人:林新枝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住所:臺東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代理人:林秉嶔律師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所:花蓮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臺東縣政府108年6月18日府原地字第1080119888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蘭嶼鄉舊野銀段314地號土地(面積420平方公尺)於85年9月16日整筆設定耕作權予訴願人林新枝。再於93年1月20日因5年耕作權設定期間屆滿由訴願人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後於94年1月5日舊野銀段314地號土地分割為野銀段314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229平方公尺)與314-1地號(面積191平方公尺),並由訴願人於102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女婿施伯輝。惟陳情人周定頌(以下簡稱訴外人)107年3月12日陳情書指陳,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於75年間即已為曾喜悅(陳情人之妻)所營青華商店基地占用,訴願人從未使用系爭土地,舊野銀段314地號土地耕作權設定處分及所有權移轉核定處分均有違誤,陳請蘭嶼鄉公所及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依規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及現場會勘調查後認定前開處分確有違法,遂以107年11月1日府原地字第1070231478號函撤銷原處分機關92年2月26日府原經字第0920006249號函(以下簡稱原核准處分)核准舊野銀段314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一部。
    訴願人不服該撤銷處分而向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起訴願,經本會於108年3月15日以原民訴字第10800154151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前訴願決定),撤銷該撤銷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究明後另為適法處分。原處分機關復於108年6月18日以府原地字第1080119888號函(以下簡稱系爭處分)再次撤銷原核准處分之一部,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1. 訴願意旨略謂: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文件依法應永久保存,惟原處分機關及蘭嶼鄉公所皆未留存訴願人設定耕作權及移轉所有權之資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依內政部85年7月18日台(85)內地字第8506828號函釋意旨,本案倘因前開機關所致之疏失須撤銷原核准處分,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塗銷所有權之登記,非由原處分機關逕予撤銷原核准處分。又,前訴願決定已明確指出原處分機關仍有諸多事實與證據尚未釐清,然系爭處分之內容,仍未提出充分事實釐清相關爭議,故仍訴請撤銷系爭處分。
  2. 答辯意旨略謂:即使向民事法院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惟民事法院並無權審認原核准處分,故該法院自不能無視登記原因仍有效存在時,逕判准塗銷登記,仍需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撤銷原核准處分後,始得續行後續塗銷登記事宜。又,經照片及居民陳述資料,可知訴外人一家至遲於75年間已於系爭土地經營青華商店,商店位置與現況位置大致相符,更何況訴願人自述已遷居野銀50號現址逾30年,實難想像訴願人仍有耕作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存在,故蘭嶼鄉公所即不應於85年間設定耕作權予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於92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核准處分,因訴願人不符當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自營自用要件,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且訴願人明知自身無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本件當無原核准處分撤銷後信賴補償之問題。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條前段:「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及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是以,提起訴願係以有行政處分或應為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本案原處分機關於108年6月18日之系爭處分撤銷訴願人野銀段314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一部之所有權登記,致使訴願人之權利受影響,訴願人並於108年7月17日將訴願書寄達本會,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
    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故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否具准駁之權,爰以系爭處分撤銷訴願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故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由本會管轄本件訴願案。
    就原處分機關主張於85年蘭嶼鄉公所設定耕作權予訴願人時,系爭土地早已為訴外人一家使用,該公所卻未確實清查系爭土地早已無訴願人之耕作事實,仍將土地權利設定予非實際耕作之訴願人,該耕作權之設定處分有誤云云,縱使原處分機關認為於85年設定當時,訴願人已無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事實,不符當時本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該設定耕作權予訴願人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該處分如尚未經有權機關撤銷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且仍對行政機關及當事人內部之間產生拘束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東簡字第11號判決參照)。
    查本次原處分機關仍未對前訴願決定提出之疑義予以釐清及提供更明確之證據:
  1. 原處分機關稱訴外人提供之76年前後站立於青華商店前之照片與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拍攝之照片,商店位置與現況位置「約略相符」,且訴外人提供之照片中亦存在未顯示拍攝日期之照片,而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處分中逕推測該照片與76年前後之照片商店位置「約略」相同及拍攝時點「應」相去不遠,依然未提供更明確之證據以解決前訴願決定質疑青華商店所在位置究為門牌野銀65號,地號313號;或門牌65-1號,地號314號之疑義。
  2. 又,系爭處分敘明當地居民周太居之陳述,「至遲於71年間周定頌一家便已於案地上經營商店」,惟觀諸原處分機關答辯書之資料,周太居僅稱於該段期間與訴外人一起做生意,並未如系爭處分所述,提及於「案地」做生意。況系爭處分稱依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16日之調查,多數受詢問之居民皆證稱訴外人一家確實於案地經營商店多年,然即使經營商店多年,亦無法證明青華商店係於75年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且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附當地居民訪談資料中,施伯忠、謝福財等多提到商店有整修、擴大,並敘述商店位置與照片位置「大致相符」,而訴外人一家原本即居住於野銀段313號地號門牌65號,居住地係緊鄰系爭土地,居民就青華商店之位置恐有混淆之虞,蓋「大致相符」之陳述亦不能證明青華商店一開始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抑或嗣後整修後才擴建於系爭土地;復依周美妹、周錦花等陳述印象中大約74、75年間開始做生意的,然此亦未能證明是否於系爭土地上做生意之時間點;再者,林秀珠卻稱訴外人一家係於93年間開始興建青華商店,故可知居民對青花商店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時間點並不一致,況年代已久,記憶亦恐模糊,恐難據以作為有力之證明。
  3. 有關前訴願決定提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1號民事判決(施伯輝訴請周定頌及曾喜悅拆屋還地案)中,青華商店之營利事業登記、用電地址及稅籍資料所登記之建物皆為門牌野銀65號,係坐落於野銀段313地號土地,如何證明現野銀段314地號之使用情形?且該判決所載314地號土地所建門牌65-1號商店,所有權人為曾喜悅(訴外人之配偶),於94年設門牌,107年設稅籍,時點均於訴願人93年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後,是否影響訴願人土地所有權之取得,原處分機關仍未予以查明及提供其他明確證據
    ,故訴外人主張青華商店係於75年間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乙情,尚難採認。
  4. 前訴願決定當時即認為107年11月1日府原地字第1070231478號函撤銷處分及答辯資料中所載「衡諸一般商店使用情形,商店建物坐落周邊土地常用以存放商店貨品、雜物及供顧客停放車輛、通行往來。」,以推論訴願人均未就系爭土地為支配使用,確屬速斷
    ,惟於系爭處分中及其答辯資料仍未對此提出更明確之證據以證明訴願人確實從未使用支配系爭土地。另
    ,依當時之本辦法第17條第1項之設定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為「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縱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108年4月16日調查時,自述其已遷居野銀50號現址逾30年之時間,惟此陳述亦不能直接證明訴願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且觀諸前訴願決定時提出之108年1月22日訴願理由補充書亦敘明,系爭土地及野銀段253號地號土地歷年來之地價稅,皆由訴願人家族繳納,且因訴願人之地下屋位於蘭嶼鄉野銀段253號地號土地,係緊鄰系爭土地,故為防止溪水滲入訴願人之地下屋,會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牆防堵、堆置柴火等行為,並曾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涼亭使用。本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自用」定義,從未以積極之開發為限,故訴願人堆放物品、搭建涼亭之行為,非無符合自用之要件,故原處分機關認為一般商店經營狀態,商店建物坐落周邊一定範圍土地「通常」作為商店物品堆置區域或顧客停放車輛之用
    ,此不僅僅為原處分機關之推論,亦無法證明訴願人從未自用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失去管領支配力。
  5. 再者,前訴願決定已提及「70年至93年間農林航空測量所未就蘭嶼地區進行航照拍攝,致無法從航照圖中確認青華商店於85年間設定耕作權時之確切坐落位置。」,並敘明原處分機關並未向其他機關調閱85年至92年間航照圖之相關資料,惟經查原處分機關本次所提之答辯資料,亦未釐清其他機關究竟有無上開期間之航照圖,抑或從未嘗試向其他機關索取相關資料,而僅憑70年及93年之航照圖與訴外人提供之照片及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勘查照片,推論商店位置「大致相同」,考量訴外人一家本居住於鄰近系爭土地旁之野銀段313號地號之土地,依上開推論出商店位置「大致相同」之結果,恐難證明青華商店於75年間即坐落於系爭土地。
    承上,原處分機關撤銷訴願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實屬違法行政處分,訴願人主張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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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    陳坤昇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王怡蘋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楊雲驊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09年1月 21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