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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施伯輝不服臺東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90004342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900043422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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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900043422號
訴願人:施伯輝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住所:臺東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代理人:林秉嶔律師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所:花蓮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臺東縣政府108年6月18日府原地字第1080119888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蘭嶼鄉舊野銀段314地號土地(面積420平方公尺)於85年9月16日整筆設定耕作權予林新枝君。再於93年1月20日因5年耕作權設定期間屆滿由其取得土地所有權。其後於94年1月5日舊野銀段314地號土地分割為野銀段314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229平方公尺)與314-1地號(面積191平方公尺),並由林新枝君於102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施伯輝(以下簡稱訴願人)。惟陳情人周定頌(以下簡稱訴外人)107年3月12日陳情書指陳,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於75年間即已為曾喜悅(陳情人之妻)所營青華商店基地占用,贈與人林新枝君從未使用系爭土地,舊野銀段314地號土地耕作權設定處分及所有權移轉核定處分均有違誤,陳請蘭嶼鄉公所及臺東縣政府(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依規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經原處分機關調閱相關資料及現場會勘調查後認定前開處分確有違法,遂以107年11月1日府原地字第1070231478號函撤銷原處分機關92年2月26日府原經字第0920006249號函(以下簡稱原核准處分)核准舊野銀段314地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一部。
    林新枝君不服該處分而向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提起訴願,經本會於108年3月15日以原民訴字第10800154151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前撤銷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於4個月內究明後另為適法處分。原處分機關復於108年6月18日以府原地字第1080119888號函(以下簡稱系爭處分)再次撤銷原核准處分之一部,由於訴願人為舊野銀段314地號之受贈人,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故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遂提起本件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為系爭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18條規定得提起訴願。又,原住民保留地之相關文件依法應永久保存,惟原處分機關及蘭嶼鄉公所皆未留存有關舊野銀段314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及移轉所有權予林新枝君之相關資料,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且依內政部85年7月18日台(85)內地字第8506828號函釋意旨,本案倘因前開機關所致之疏失須撤銷原核准處分,應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後,再據以辦理塗銷所有權之登記,非由原處分機關逕予撤銷原核准處分。至於系爭處分主張依戶籍顯示,訴願人於84年間已遷居回野銀部落乙情與事實不符,故訴願人對於85年青華商店是否竊占土地並不知情。再者,前訴願決定已明確指出原處分機關仍有諸多事實與證據尚未釐清,然系爭處分之內容,仍未提出充分事實釐清相關爭議,故訴請撤銷系爭處分。
答辯意旨略謂:依據當地居民陳述之資料與訴外人提供站立於商店前之舊照片及76年元旦遊客拍攝留念照片,兩者商店外觀相近,拍攝時點應屬相近,兩者照片上商店位置與現況商店位置大致相符。又,施伯忠與訴外人同係主張舊野銀段314號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設定有誤,且林新枝君亦陳述已搬至地下屋逾30年,證明林新枝君92年間已未就系爭土地有所支配管領。故原處分機關於92年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核准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並向訴願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以類推民法第183條,使無償轉得之訴願人,亦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責任。
      理 由
    按訴願法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故行政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起訴願。其中利害關係人係指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受到影響之人,即法律上利害關係,並非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本案中林新枝君於93年1月20日取得土地所有權,並於102年1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訴願人,使訴願人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嗣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處分撤銷林新枝君野銀段系爭土地原住民保留地一部之所有權登記,並主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類推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訴願人返還土地,實難謂訴願人非因該系爭處分使得其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受到影響;再者,觀諸系爭處分亦已敘明「施伯輝君雖屬不當得利第三轉得人,仍應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負返還責任,核其係屬旨揭撤銷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爰依法送達本件處分。」,是故,訴願人應屬訴願法第18條規定,為系爭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具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之當事人適格。復依第4條第3款:「訴願之管轄如左:……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查訴願人係於108年6月21日收受原處分書,訴願人並於108年7月17日將訴願書寄達本會,符合提起訴願之期間。
    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滿五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定。」,故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與否具准駁之權,爰以系爭處分撤銷訴願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故依訴願法第4條第3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三、不服縣 (市) 政府之行政處分者,向中央主管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由本會管轄本件訴願案。
    就系爭土地之贈與人林新枝君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1日府原地字第1070231478號函撤銷原核准處分,向本會提起訴願,本會於108年3月15日所作出之前訴願決定已敘明,原處分機關稱訴外人提供之76年前後站立於青華商店前之照片與原處分機關107年12月拍攝之照片,商店位置與現況位置「約略相符」,且訴外人提供之照片中亦存在未顯示拍攝日期之照片,而原處分機關於原處分中逕推測該照片與76年前後照片之商店位置「約略」相同及拍攝時點應屬相近,依然未提供更明確之證據以解決前訴願決定質疑青華商店所在位置究為門牌野銀65號,地號313號;或門牌65-1號,地號314號之疑義。
    又,原處分機關依據當地居民陳述之資料,主張部落居民均指出訴外人提供之商店舊照片及現況商店位置「大致相符」,然訴外人一家原本即住在野銀段313號地號門牌65號,居住地係緊鄰系爭土地,居民就青華商店之位置恐有混淆之虞,蓋「大致相符」之陳述亦不能證明青華商店一開始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抑或嗣後整修後才擴建於系爭土地。
    再者,原處分機關提出案外人施伯忠與訴外人同係主張舊野銀段314號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設定有誤,惟依原處分機關所附當時案外人施伯忠向蘭嶼鄉公所所提出之申請書,於本案有關之說明三敘明:「查出以往土地設定錯誤為他人(林新枝),其本人願意分割,而膝下不讓給,使變得複雜化。」,此申請書亦僅能證明當時案外人施伯忠針對舊野銀段314號地號土地他項權利之設定有爭執,然是否真的設定有誤,無法從此申請書中知悉,況原處分機關之答辯資料僅將此申請書作為附件,於申請書中提到之證明文書、創戶證明、門牌歷史證明書等相關資料皆無檢附,實難僅憑此申請書之說明
,即認定當時舊野銀段314號地號土地設定他項權利予林新枝君,係有違誤。
    是以,查依原處分機關所提之理由,實難認定原處分機
關於93年1月2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移轉予林新枝君之處分尚屬違誤,故於林新枝君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所有權權源之基礎下,將系爭土地贈與訴願人,使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合法之使用權利。故於原核准處分無誤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核准處分,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不得依此對訴願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進而類推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訴願人返還系爭土地。
    綜上,因原處分機關撤銷林新枝君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行政處分,實屬違法行政處分,故訴願人主張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不得向訴願人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以類推民法第183條請求訴願人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責任,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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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    陳坤昇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王怡蘋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楊雲驊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