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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唐靜長不服屏東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90042860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900428603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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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900428603號
訴願人:唐靜長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住所:屏東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事件,不服屏東縣政府109年1月6日屏府原產字第1090083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108年4月23 日向屏東縣霧臺鄉公所以去怒段192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申請108年度禁伐補償。經屏東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派駐霧臺鄉公所檢測人員辦理檢測,因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現地會勘,遂以該府108年提供之衛星影像作為判定依據,經調查系爭土地之申請面積因土地裸露、林木稀疏、土地崩塌致林木鬱閉度未達70%,故判定不合格。該府遂於109年1月6日以屏府原產字第109008339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 駁回訴願人10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撤銷原處分訴願。
    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系爭土地自政府訂法辦理禁伐補償金後,就持續申請從未停止,至去年都有領到補償金。從擁有系爭土地到現在也未遇到災害,其本就在懸崖旁邊,應為鄉公所誤判,故系爭土地依法應得補償金。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參照原住民族委員會相關函釋,已明定禁伐補償檢測標準,其林地鬱閉度須達70%以上,另該府為執行檢測作業,購置108年度霧臺鄉衛星圖資,以為判定之輔助工具。經調查系爭土地108年之衛星影像,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仍有常綠林木生長,若以正值落葉季節為由並不合理,經查系爭土地多為裸露及草生,林木稀疏,其林地鬱閉度未達70%,故判定不合格。
理  由

一、按105年1月6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081號令公布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禁伐補償者:未申請造林獎勵之林業用地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復查本會於105年8月26日原民經字第1050050436號函釋所檢附之本條例函釋彙整表有關禁伐補償林地檢測標準:「按本條例第4條規定辦理現場勘查,辦理項目如下:(1)衛星定位系統核對禁伐土地範圍。(2)記錄禁伐土地範圍樹種。(3)拍攝現地照片。(4)詳實登載檢測記錄,合格者,其林木年齡超過6年者且林地鬱閉度(樹冠之投影或翳蓋面積與林地面積之比例)應達70%以上。」及本會107年2月12日原民經字第1070007605號函有關其他鄉鎮函詢本會是否得以衛星影像地理資訊及影像處理技術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現場勘查作業,本會函復:「查本條例明定現場檢測結果作為核准與否之依據,至於勘查方式並無任何其他限制,但須以能判斷現場林地狀況為前提,於衡酌工作效率及檢測人員之安全考量,現場勘查作業有配合現代化科技之必要性。」與本會10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1060028100號函釋略以:「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禁伐補償者:未申請造林獎勵之林業用地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 。』,爰應保有6年生以上林木現況,補償對象係指林地面積範圍,而非土地面積範圍。」原處分機關派駐屏東縣霧臺鄉公所檢測人員於108年7月22日辦理檢測作業,並輔以108年度霧臺鄉衛星圖資作為判定依據,認定系爭土地因申請面積土地裸露、林木稀疏致鬱閉度未達70%,故判定不合格,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衛星圖資可稽。是以,訴願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
二、至訴願人提及自辦理禁伐補償開始,就持續申請從未停止,至去年都有領到補償金,且自擁有系爭土地後直到現在並未遇過災害,應是檢測人員誤判部分,經霧台鄉公所表示,先前檢測係以舊衛星圖資作為依據。查系爭處分乃依據108年霧臺鄉衛星圖資所作成,以該年度之衛星圖資所作檢測結果更能符合系爭土地現況。
三、綜上,原處分機關本於法定權限,就訴願人提出之108年度禁伐補償申請一案所作成系爭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怡蘋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