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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龍正夫不服屏東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90042860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900428604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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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900428604號
訴願人:龍正夫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住所:屏東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事件,不服屏東縣政府109年1月2日屏府原產字第10889523600號及該府109年1月6日屏府原產字第10900833900號,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108年3月25日向屏東縣霧臺鄉公所以霧台段244、408、1289及1290地號與佳暮段587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申請108年度禁伐補償。經屏東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派駐霧臺鄉公所檢測人員辦理檢測,因系爭土地無法辦理現地會勘,遂以該府108年提供之衛星影像作為判定依據,經調查系爭土地林地鬱閉度皆達70%,判定合格。惟扣除部分裸露土地面積依比例核發禁伐補償金。該府遂於109年1月2日以屏府原產字第10889523600號函及109年1月6日以屏府原產字第10900833900號函(下合稱系爭處分)扣除裸露部分面積後核准發給禁伐補償金。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撤銷原處分訴願。
    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原土地裸露、林木稀疏、灌木叢、草生地及土地崩塌(98年8月8日水災)等現象,歷經十餘年休耕後,天然木已長成叢林,因此扣除原因已消失,應撤銷原處分並予以全面補償。且霧臺鄉公所人員並未會同本人到現場實地丈量,如何測出所扣除面積。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參照原住民族委員會相關函釋,已明定禁伐補償檢測標準,其林地鬱閉度須達70%以上,另該府為執行檢測作業,購置108年度霧臺鄉衛星圖資,以作為判定之輔助工具。經調查系爭土地108年之衛星影像,林地鬱閉度皆達70%,判定合格。惟因有部分裸露、草生部分而扣除該面積後發給禁伐補償金
理  由
一、
按105年1月6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4081號令公布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禁伐補償者:未申請造林獎勵之林業用地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由造林所在地之受理機關清查並造冊通知申請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復查本會於105年8月26日原民經字第1050050436號函釋所檢附之本條例函釋彙整表有關禁伐補償林地檢測標準:「按本條例第4條規定辦理現場勘查,辦理項目如下:(1)衛星定位系統核對禁伐土地範圍。(2)記錄禁伐土地範圍樹種。(3)拍攝現地照片。(4)詳實登載檢測記錄,合格者,其林木年齡超過6年者且林地鬱閉度(樹冠之投影或翳蓋面積與林地面積之比例)應達70%以上。」及本會107年2月12日原民經字第1070007605號函有關其他鄉鎮函詢本會是否得以衛星影像地理資訊及影像處理技術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現場勘查作業,本會函復:「查本條例明定現場檢測結果作為核准與否之依據,至於勘查方式並無任何其他限制,但須以能判斷現場林地狀況為前提,於衡酌工作效率及檢測人員之安全考量,現場勘查作業有配合現代化科技之必要性。」與本會106年5月3日原民經字第1060028100號函釋略以:「依據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禁伐補償者:未申請造林獎勵之林業用地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 。』,爰應保有6年生以上林木現況,補償對象係指林地面積範圍,而非土地面積範圍。」原處分機關於現勘過程認定系爭土地屬於「無法」到達現地辦理會勘之情形,故參酌107年2月12日原民經字第1070007605號函,以108年度霧臺鄉衛星圖資作為判定依據,認定系爭土地林地鬱閉度達70%,故判定合格。惟因有部分裸露、草生土地而扣除該面積後,依比例核發禁伐補償金,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衛星圖資可稽。是以,訴願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
二、綜上,原處分機關本於法定權限,就訴願人提出之108年度禁伐補償申請一案所作成系爭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怡蘋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