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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劉阿郎、劉文清、劉進喜、劉進光及劉進福不服南投縣政府撤銷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 原民訴字第1090042860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900428601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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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900428601號
 
訴願人:劉阿郎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南投縣****************
 
訴願人:劉文清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南投縣****************
 
訴願人:劉進喜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南投縣****************
 
訴願人:劉進光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南投縣*****************
 
訴願人:劉進福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桃園市****************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109年2月6日府授原產字第1090030366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之父劉貴山於民國(下同)35年10月1日於南投縣仁愛鄉春陽段424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立戶籍,復於57年4月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並於81年1月8日因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取得土地所有權,嗣於85年7月24日分別由訴願人分割繼承土地所有權並登記完竣。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李桂芳等7人於106年1月6日以陳情書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陳情,仁愛鄉公所於106年4月17日辦理現地會勘,南投縣政府派員到場,該府於106年6月21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60126726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於106年8月16日以府授原產字第1060172948號函撤銷80年12月27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訴願人不服該行處分提起訴願。經本會107年1月10日原民訴字10700022231號訴願決定(下稱本會第1次訴願決定)撤銷南投縣政府 106年8月16日府授原產字第1060172948號函,由南投縣政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南投縣政府重新審查,爰以107年4月30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096844號函撤銷80年12月27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分(案土地面積總計2,418平方公尺,撤銷1,987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位置如預為分割成果圖),訴願人於107年5月29日檢具訴願書,提起訴願。嗣經本會107 年 11 月 14 日原民訴字第10700691111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人不服,旋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法院調查,後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原訴字第1號行政判決認定南投縣政府依據之預為分割成果圖,顯與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現況不符,撤銷南投縣政府107年4月30日府授原產字第1070096844號函及前訴願決定。
    南投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本次以上開判決意旨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埔地二字第10800074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為依據,以109年2月6日府授原產字第1090030366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撤銷前於80年12月27日囑託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分(系爭土地面積總計2,418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土地內1,908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位置如複丈成果圖),訴願人不服,遂於109年3月2日提起本件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人提起訴願意旨:依法務部103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303508300號函意旨,訴願人等5人之父應早已於62年4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處分機關未審究其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已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事實,未注意有利於其之土地調查歸戶清冊、土地地籍清冊等資料,且預為分割成果圖與複丈成果圖有極大差距,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測量之結果為依據,主張應再重新測量,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處分,顯非適法,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由現況使用人李桂芳君等7人(下稱現況使用人)提出之資料,及原處分機關函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調閱58年及62年之航照圖,亦得證明現況使用人於系爭土地於他項權利存續期間即有多間房屋存續迄今,訴願人於106年7月19日之陳述意見書亦表示系爭土地除訴願人之父居住外,並有其他親屬居住,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父於系爭土地設定他項權利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皆未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及第17條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複丈成果圖為依據作為撤銷系爭土地面積之依據,並無不妥,本件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查75年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復按79年03月26日發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同法第17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法規規定,耕作權人須於土地設定耕作權後,繼續自行經營及自用滿5年,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本案事實業經本會第1次訴願決定及前訴願決定確認,不但經仁愛鄉公所於106年4月17日辦理現地會勘,原處分機關並派員到場,勘查結果為系爭土地現況乃訴願人及現況使用人之房屋及空地;本會於第1次訴願審議程序,曾囑託訴願審議委員會3名委員於106年12月18日實施調查及勘驗,李桂芳、施順濱、施順明(已歿)、孫雪琴(已歿)、謝順調(陳情人謝昭光之父,已歿)、及邱玉麟(陳情人邱順榮之父,已歿)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前業於該地居住,此有戶籍謄本及台電公司南投營業區函記載供電時間可稽,劉秋水(已歿)及謝昭光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期間已於該地居住,有村辦公處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可稽。復觀訴願人於109年6月23日之訴願補充理由書提及「部落族人gaya律例,土地是誰的很清楚,因為土地不可以隨便搶奪,部落精神為家族觀念,是互助共榮共享的生活…這些傳統的土地觀念有部落耆老等所述可以證明土地從以前就是劉貴山之土地。」,惟其訴願補充理由書並無檢附相關部落耆老口述資料以證明依照gaya律例,系爭土地即為訴願人之父所有,且訴願補充理由書中檢附之3張照片,僅能佐證訴願人當時有使用系爭土地,但無法證明無其他使用人使用系爭土地。
三、訴願人本次訴願主張,依當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其耕作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所有權,訴願人之父應早於62年4月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提出法務部103年8月6日法律字第10303508300函釋認定:依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觀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人,於法律所規定之事由「繼續經營滿 5年」發生時,即生「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變動效力…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項作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授權訂定之補充規定,自不得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其規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僅係為符合物權公示制度(民法第 759條參照),而非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生效要件。惟就不論此所指之取得所有權係登記生效要件,抑或是登記處分要件,本件之爭議係訴願人之父是否有於取得耕作權後,繼續經營滿5年之事實,查原處分機關函請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調閱系爭土地於58年至62年間之航照圖,該航照圖確實顯現該段時間已有多間房屋存在至今,故系爭土地顯非訴願人之父一人所使用,且訴願人亦於106年7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中,業已承認有其他親屬居住,原處分機關認定現況使用人於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前或期間有使用事實,尚非無據。
四、承上,卷查本會第1次訴願決定書之內容,原處分機關並未否認訴願人之父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前及存續期間有使用事實,然此僅就系爭土地訴願人之父所使用部分而言,系爭土地其餘部分,經上述訴願委員實地現勘結果及調閱之航照圖,皆能證明有其他現況使用人持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前訴願決定意旨,原處分機關以預為分割成果圖為依據,撤銷80年12月27日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分(訴願人之父所使用土地範圍以外之土地),嗣本案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期間,經臺中高等法院會同兩造代理人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行勘驗作成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履勘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進而發現預為分割成果圖與複丈成果圖所示有巨大之差異,故於108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原處分機關以預為分割成果圖為依據,作成撤銷80年12月27日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政處分及前訴願決定,自有違法,爰撤銷該行政處分及前訴願決定。 
五、觀諸上開判決結果,撤銷該行政處分及前訴願決定乃因原處分機關以錯誤之預為分割成果圖為依據,然上開判決中並未指摘原處分機關及本會認定訴願人或現況使用人使用該土地範圍之情形及狀態有誤,且訴願人及現況使用人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業於本會第1次訴願決定程序(訴願委員實地現勘結果)及前訴願決定程序中釐清,故原處分機關本次以上開判決意旨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埔地二字第10800074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撤銷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處分,難謂有誤。
六、另本件訴願決定基礎已經明確,訴願人及原處分機關其餘主張及訴願資料經本會斟酌後,核與訴願決定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本次以系爭判決意旨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8日埔地二字第108000745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為依據,撤銷訴願人及訴願人之父所使用之系爭部分土地以外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訴願人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使用範圍之所有權,亦保護訴願人已取得其父劉貴山之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範圍所有權之信賴利益,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本文規定所作出109年2月6日府授原產字第1090030366號函,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怡蘋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