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楊沛琪不服新竹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處分- 原民訴字第1090042860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7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900428602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法規功能按鈕區
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900428602號
 
訴願人:楊沛琪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桃園市****************
 
 訴願人因禁伐補償金事件,不服新竹縣政府109年2月17日府原經字第1095410313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持土地新竹縣關西鎮錦山段116-58、116-82、116-83、116-84、116-85、116-86、116-87、116-89、116-91、116-493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領到108年度之禁伐補償金,訴願人於109年1月16日向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下稱關西鎮公所)提出申復書,敘明系爭土地實已於108年4月18日申請禁伐補償金,請重新補發系爭土地之禁伐補償金,新竹縣政府(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17日以府原經字第1095410313號函歉難辦理訴願人申復就系爭土地領取禁伐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故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遂提起本件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確認有於108年4月30日前申請原住民禁伐補償,於109年1月16日之申復書表明有於108年4月18日向關西鎮公所申請系爭土地之禁伐補償金。系爭土地為訴願人繼承而來,送件當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惟系爭土地卻為訴願人所有,衡情關西鎮公所與原處分機關,應是將訴願人所送件資料遺失,以致消極未作出准許核發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願,請求命原處分機關作成准許訴願人就系爭土地領取禁伐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人應每年填去禁伐補償金之申請書,並檢具相關文件向受理機關申請。然訴願人於109年1月16日始將系爭土地相關資料送至關西鎮公所申請補發禁伐補償金,實已逾108年度受理期限(108年4月30日前),且訴願人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於系爭土地確於該年度之受理期限內送件,故不符申請條件,本件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依原處分機關於108年1月18日以府原經字第1085410108號函,有關10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計畫之受理期限至該年度4月30日止。108年度禁伐補償金之受理期限,本會會將此資訊公告於本會網站,各執行機關亦會函文予各所屬之鄉(鎮、市、區)公所,而108年度禁伐補償金之受理期限自訴願人之訴願書及原處分機關之答辯資料中可看出對此並無爭執,合先敘明。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補充答辯資料所附之新竹縣關西鎮10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案-提領清冊(錦山段-林業用地)臚列訴願人核定之21筆土地,而該案不合格清冊(錦山段-林業用地)及該案行政程序未完備清冊(錦山段-林業用地)皆未臚列訴願人之姓名及系爭土地,尚無法從上開任何一種提領清冊知悉,訴願人有於截止期限內提出系爭土地禁伐補償金之申請。
三、訴願人於訴願補理由書之再補充訴願理由事四:「衡情關西鎮公所或新竹縣政府,應是將訴願人所送件資料遺失,導致消極的沒有做出准許核發的行政處分。」,此似訴願人推測之詞,又自關西鎮公所109年2月3日關鎮民字第1090001183號函說明二已敘明:因訴願人當時為系爭土地辦理過戶程序,致申請截止日前並未填具申請書且亦未送件,故無法辦理禁伐補償之申請;嗣查訴願人申復書之內容,其所附之附件僅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本會於109年6月10日原民訴字第1090035774號函請訴願人就有於受理期限內提出申請補正相關資料,訴願人亦僅將其於107年1月26日有到達公所之Google歷史資料寄予本會,上開資料皆無法證明訴願人確於108年4月18日就系爭土地申請禁伐補償金,抑或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補件相關申請資料。
四、至訴願人於訴願補充理由書之再補充訴願理由事五提及:訴願書所附之所有權狀上日期晚於108年4月30日之原因係源自於繼承,訴願人於送件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云云,查原處分機關108年1月18日府原經字第1085410108號函(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說明二:「旨揭計畫即日起開始受理申請,至108年4月30日截止,請貴公所確實清點每案申請案資料,經審無缺漏任何附件資訊始得受理;超過受理期間,除申請人歿、土地買賣、贈與、繼承等不可抗力因素外,一律不予受理補件與異動。」,惟訴願人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於截止期限內申請之理由已如上述,縱使訴願人真於期限內申請,而相關土地權狀因繼承關係無法於期限內補件,似符合原處分機關函說明二除書之情形,復按本會108年1月17日原民經字第1080000017號函說明二(二)2:「辦理108年度宣導說明事宜,並視貴轄宣導情況斟酌調整延長受理期限(最長2個月)」,故縱訴願人係於108年5月30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得於該年度禁伐補償金受理期限屆至後2個月內申請或補件,惟訴願人確至遲於109年1月16日始填具申復書,其補件之時間亦難認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系爭土地得核定108年度之禁伐補償金。
五、綜上所述,訴願人於申復書、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及本會請訴願人再補正之機會均無法提供其有於期限內提出系爭土地禁伐補償金申請之充分證明,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於每年填具禁伐補償金申請書」,審酌法條文義,即使有符合原處分機關函說明二除書情形,亦應於當年度補正相關資料,故訴願人遲於下一年度(即109年)始提出申復書補件,尚難認為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系爭土地得核定108年度之禁伐補償金。故原處分機關於109年2月17日以府原經字第1095410313號函歉難辦理訴願人申復就系爭土地領取禁伐補償金之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怡蘋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