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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林岱不服桃園市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00007184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000071845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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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000071845號
訴願人:林岱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住所:桃園市**************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109年7月31日府原產字第1090175437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林世昌之母林枝梅以其自56年8月21日起在桃園市復興區竹頭角段63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耕作為由,於57年2月1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嗣以其耕作權期間於66年8月21日屆滿10年為由,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49年4月12日發布,於80年4月10日廢止)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69年5月10日以法定取得之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枝梅死亡後,由林世昌於78年8月31日以繼承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林世昌於107年過世,系爭土地由林世昌君之女林宥晨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售予訴願人林岱。
    嗣後經桃園市政府(即原處分機關)調查,並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土地自58年間起即由第三人林德財占有使用,並未由林枝梅自行耕作使用,故林枝梅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符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49年4月12日發布,於80年4月10日廢止)第7條規定,須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10年之規定。爰桃園市政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9年7月31日府原產字第1090175437號函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桃園市政府依據106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作成109年7月31日之系爭處分,已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2年撤銷期間,顯非適法。再者,訴願人係善意自林世昌之繼承人買受系爭土地,桃園市政府僅以訴願人係土地現況使用人釋宗妙之兄長,即認訴願人顯知悉該案之爭議而取得系爭土地,進而認訴願人不受信賴保護,顯屬率斷。又訴願人並非基於桃園市政府之授益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登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458號判決及法務部108年11月19日法律字第10803516570號函釋,自不能因該授益處分經桃園市政府撤銷,而謂得逕由桃園市政府囑託地政機關塗銷訴願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桃園市政府依據106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確認林德財自58年間起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進而認定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釋宗妙(原名:林追)對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具合法權源。該法院判決具拘束力,且亦確認林德財自58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桃園市政府所作系爭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已達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情形。桃園市政府係於108年11月11日監察院院台調壹字第1080832676號函調查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適法性,始知該法院判決內容,故撤銷權未逾2年之時效。系爭土地爭議存在已久,亦曾於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申請調處,且上開法院判決於106年即已作成並確定,依原住民族地區特性,部落居民生活緊密連結,訴願人應能知悉系爭土地爭議。訴願人縱未知悉該爭議,其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亦得顯而查見土地登記人與現行土地使用人不一致,訴願人即應提升買受人注意義務,且訴願人為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之兄長,推諉不知情,顯有違常理。訴願人明知系爭土地存有爭議,賣方亦明知判決內容,執意買賣系爭土地,雙方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定買賣契約,難謂有善意。
理  由

一、按臺灣省政府55年1月5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略以,「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人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其他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復按臺灣省政府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略以,「山地人民對其所使用之山地保留地,應按左列規定取得土地權利:一、農地登記耕作權,於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時,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故本案依當時上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後須由耕作權人自行使用,不得讓與他人使用,且耕作權人須於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耕作滿十年,始得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及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本案桃園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之處分。

二、案經監察院108年11月11日調查系爭土地所有權設定適法性,桃園市政府配合辦理相關行政程序查核,始知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所確認系爭土地之事實內容,查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四載明:「(二) 是上訴人抗辯:……林德財自58年間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後伊經林德財同意,於73年間 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門牌桃園縣○○鄉○○村○○0號建物並設籍居住, 嗣該建物於93年5月間發生火災而燒燬,伊乃另行建造系爭地上物使用迄今等情,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足認林德財自58年間起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認林枝梅於58年後,即未繼續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有違反臺灣省政府55年1月5日及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情形。桃園市政府本於該市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權責機關之責,於109年7月31日以府原產字第1090175437號函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實屬有據。
三、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撤銷行政處分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本案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1月11日方知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原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所確認系爭土地之事實內容及撤銷原因,林枝梅於58年後,即未繼續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而有違反臺灣省政府55年1月5日及63年10月9日修正發布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情形,而於109年7月31日以府原產字第1090175437號函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是以本案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2年之除斥期間。
四、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119條規定,本案訴願人於108年2月13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由於系爭土地之爭議存在已久,亦曾於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申請調處,並為地方居民所知。訴願人於補充理由書亦自承「雖系爭土地係由林德財使用」、「訴願人雖曾聽聞父母表示,系爭土地係向他人購買」,故買受系爭土地時,顯係知悉土地登記人與現況土地使用人不一致,而訴願人為系爭土地現況使用人釋宗妙之兄長,也是自58年起占有系爭土地人林德財之兒子,推諉不知情,顯有違常理,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訴願人信賴不值得保護。
五、承上,桃園市政府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登記之行政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請假)                       
                         Calivat.Gadu

                  委員    杞明錫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王怡蘋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