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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許宏祺及許雯惠不服花蓮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90063360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900633601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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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900633601號
訴願人:許宏祺
      住所:花蓮縣**************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許雯惠
住所:花蓮縣**************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86年5月20日府民經字第056468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訴願人許宏祺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項本文及第18 條所明定。又其所指利害關係,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乃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檢附之實施都市計畫前建物完成證明書,係發予訴願人許宏祺收執,復查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訴願人許宏祺,故因該磚石平房越界至系爭案地,致訴願人許宏祺認原處分機關之系爭處分有違誤而提起訴願一案,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及第18條規定,訴願人具有提起本件訴願案之當事人適格。
(二)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按司法院院字第1430號解釋:「原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既未受原決定之送達,其提起再訴願之期間自應由其知悉時起算,至何時知悉,應負證明之責。」,揆諸訴願人許宏祺訴願書之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時間為108年8月21日,且於訴願人許宏祺之訴願補正說明亦敘明,其係於108年8月初收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並於該年8月間始知悉其所有房屋之一部已被劃為原住民保留地云云。依訴願人上開論述,縱其係於108年8月間始知悉系爭處分之存在,惟訴願人許宏祺仍至109年6月24日針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且系爭處分乃於86年5月20日作成,而原處分機關於109年6月29日始收受訴願人許宏祺針對系爭處分之訴願書,實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後段之提起訴願法定期間。是此,系爭處分業已確定而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故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許雯惠部分:

(一)「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18 條所明定。又其所指利害關係,觀諸最高行政法院75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乃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者,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即非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二)依前開論述可知,原處分機關所檢附之實施都市計畫前建物完成證明書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收執人及納稅義務人皆為訴願人許宏祺,由上開資料皆無法確認此越界之房屋與訴願人許雯惠有關,又觀諸訴願書中訴願人提及「許雯惠亦有一磚石造房間位於前揭地號」,然依最高行政法院75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而依上開論述及證據,並無法認定訴願人許雯惠對系爭處分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地位。是以,訴願人許雯惠因不具本訴願案之當事人適格,訴願人對系爭處分書提起訴願,即與訴願法第 18條之規定未合。另訴願人許雯惠係與訴願人許宏祺一同於109年6月24日對系爭處分提起訴願,亦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已如上述,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2 款、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訴願人許宏祺依訴願法第77第2款規定;訴願人許雯惠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第3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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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花蓮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