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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明史不服南投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續租事件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90063360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900633602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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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900633602號
訴願人:高明史
  住所:南投縣***************
 出生年月日: **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續租事件,不服南投縣政府109年7月20日府授原產字第1090159684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以,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又所謂行政處分,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揆諸南投縣政府答辯書檢附之訴願人109年7月6日申請函內容,榮高公司係於86年5月26日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申請上開土地續租,經營泰雅渡假村迄今,業已歷經第4次續租,並於108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又於該申請書內,訴願人指陳倘南投縣政府核准榮高第5次續租案,應將續租准否及後續處理情形,函復訴願人。嗣南投縣政府以系爭函函復訴願人:「查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續租清流段原住民保留地一案,經仁愛鄉公所109年5月21日函報初審及相關資料,本府業於109年6月29日函准該公司續租6年在案」,訴願人對此不服而提起訴願。惟揆諸系爭函之內容,僅僅為單純的將南投縣政府業已核准榮高公司續租之事實陳述,並無因此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並無產生任何規制作用,應認系爭函係屬觀念通知,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按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請求陳述意見,而無正當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得通知拒絕,或於決定理由中指明。」,訴願人於109年9月29日提出陳述意見申請書,申請到會陳述乙節,因本案之訴願標的非行政處分已如上述,並不涉事實及法律爭議,核無准許到會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美蘋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