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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王雅慧不服臺南市政府駁回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00007184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000071843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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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000071843號
訴願人:王雅慧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住所:臺南市**************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事件,不服臺南市政府109年10月14日府族原字第1090502353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108年6月28日以地址為臺南市南區日新里15鄰新興路461巷10弄1號5樓之3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臺南市政府受理後於109年1月13日以府族原字第1090103989號函核准補助新臺幣10萬元。後臺南市政府辦理本案複查,查得該地址系爭房屋前經該府105年7月6日府族原字第1050712287號函核定補助建購住宅新台幣20萬元在案。按原住民族委員會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作業要點(以下稱本要點)第3點第2款第2目之2規定:「三、申請人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2)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不含內政部辦理之各項住宅貸款補貼)。」及訴願人於108年6月28日所簽切結書略以:「本人或配偶及共同生活戶確實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屋齡載七年以上,且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不含輔助修繕住宅貸款)。具結人所具結如有不實而違反上項情事者,除願撤銷補助權利外,並願接受法律制裁,特立此切結書為憑。」爰該府認定訴願人違反上開規定,於109年4月1日以府族原字第1090417114號函廢止該府109年1月13日府族原字第1090103989號函核准補助訴願人修繕住宅之行政處分,並請訴願人於109年5月29日前繳回補助款10萬元。訴願人不服該處分,於109年4月23日提起訴願。後臺南市政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經重新審查該處分(109年4月1日函)後,以109年10月14日府族原字第1090502353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撤銷該處分(109年4月1日函),並同時撤銷109年1月13日府族原字第1090103989號函核准補助訴願人修繕住宅之行政處分,另請訴願人於109年11月15日前繳回補助款10萬元。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不諳法律,不知有五年內須未曾受其他政府補助之規定,而補助款確實用以房屋修繕,且當初建購住宅補助及本次修繕住宅補助之審核機關皆同為臺南市政府,審查時即可查知訴願人於5年內已曾就同一建物申請建購補助,該府未盡責調查,已顯有疏失,應較重人民之信賴利益保護。訴願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補助係經層層審查後始通過,訴願人信賴臺南市政府核准補助之行政處分,始為後續房屋修繕,撤銷本案補助與本要點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之本意不符,訴願人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查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訴願人申請系爭補助時明知作業要點相關規定,卻仍作成切結內容,難謂無蓄意隱瞞並使公務員陷於錯誤核發補助之故意,其顯有主觀可歸責之事由。據此,訴願人主張不知補助要點有要求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之規定云云乙節,實乃辯駁之詞,尚難採信。按作業要點第3點第2款第2目之2規定「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之要件,訴願人申請系爭補助自應符合要件,自不待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訴願人不論係自身知悉,或是被動經行政機關承辦人員告知,均已於申請補助時即認知其不符作業要點申請資格,惟仍執意提出申請,並簽立切結書表示5年內未曾有領取相關補助,該行為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對系爭處分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據該資料作成原行政處分,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信賴利益保護之範疇。
理  由

一、按本要點第3點第2款第2目之2規定:「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不含內政部辦理之各項住宅貸款補貼)。」查系爭房屋前於105年7月6日依本要點規定獲臺南市政府補助建購房屋20萬元在案,嗣後訴願人再於108年6月28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經濟弱勢修繕住宅補助,並經訴願人書立切結書後獲臺南市政府於109年1月13日以府族原字第1090103989號函核准補助新臺幣10萬元。然訴願人獲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房屋之補助尚未逾五年,不符本要點第3點第2款第2目之2規定,爰臺南市政府以系爭處分撤銷核准訴願人108年度經濟弱勢原住民修繕住宅之補助。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及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再按法務部101年8月8日法律字第10100591300號函略以:「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有三:1 、須有信賴基礎:須有足以引起人民信賴之國家行為,例如行政處分、行政法規(包括法規命令、解釋性或裁量性行政規則)。2 、信賴表現:人民須有客觀上對信賴基礎之表現行為,換言之,表現行為應與信賴基礎間有因果關係。3 、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而同法第119條臚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有:(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法務部 89年10月11日89法律字第000286號函、91年1月24日法律字第0910700023號函、94年11月21日法律決字第0940043844號、95年5月17日法律字第0950016541號、96年11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60038653號函參照)。」

二、查本要點第3點第2款第2目之2已明確載明:「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者(不含內政部辦理之各項住宅貸款補貼)。」之規定,且訴願人於申請108年度補助經濟弱勢原住民修繕住宅時,已明確切結書表示:「本人、配偶及共同生活戶均無其他自有住宅,且屋齡在七年以上,且近五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不含輔助修繕住宅貸款)。具結人所具結如有不實而違反上項情事者,除願撤銷補助權利外,並願接受法律制裁,特立此切結書為憑」,應知系爭房屋105年7月6日已有獲政府之建購住宅補助,且其亦切結知悉上開5年期間規定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其獲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房屋之補助,間隔期間僅2年11個月餘,尚未逾五年(105年7月6日至110年7月5日),故不符本要點第3點第2款第2目之2規定。且訴願人所簽切結書表明5年內不曾接受政府其他住宅補助,是以屬同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爰訴願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且撤銷訴願人修繕住宅補助之行政處分對協助經濟弱勢原住民改善居住環境,維護居住安全,提高生活品質之公益並無重大危害,故臺南市政府以系爭處分撤銷訴願人108年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及修繕住宅補助,係屬有據。另訴願人於獲建購住宅補助5年(110年7月6日)後仍可再依規定申請修繕住宅補助,如符本要點之補助資格,仍可獲得補助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訴願人訴請原處分機關撤銷系爭處分係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請假)                   
                         Calivat.Gadu   
                 委員    杞明錫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王怡蘋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