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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李素梅不服屏東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000242722號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000242722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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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000242722號
訴願人:李素梅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住所:高雄市**************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件,不服屏東縣政府109年12月4日屏府原產字第1095660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向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以春日鄉歸崇段329地號所持分之土地(1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申請109年度禁伐補償。經屏東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辦理勘查及審核,依春日鄉公所於109年6月17日初勘紀錄辦理複查結果,經調查系爭土地林地鬱閉度皆達70%,判定合格。惟查有應扣除禁伐面積計:公眾使用道路等態樣。屏東縣政府依權責並輔以衛星遙測圖並套疊地籍圖測繪扣除是項面積計0.0810公頃,依比例核發禁伐補償金。該府遂於109年12月4日以屏府原產字第10956600100號函 (以下稱系爭處分)扣除裸露部分面積後核准發給禁伐補償金。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撤銷原處分訴願。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扣除0.0810公頃道路面積發給禁伐補償金,該道路係未經訴願人同意而由政府擅自擴建道路,致系爭土地林相縮減造成訴願人權益嚴重受損,爰請撤銷原處分。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係為3位土地持分人共同持有,另按土地權利位置圖所示,訴願人所持有權利範圍於現地尚有公眾使用之道路,本府乃依權責扣除非林木生長之面積。至所主張扣除之公眾使用道路非出於同意而政府機關擅自擴建損及權益乙節,實已非本條例所規範可予以補償之範圍,且該道路應為既有道路長年使用中,故訴願人應亦為共同使用該道路上社會公益之受益人。本件訴願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復查本會於107年9月18日原民經字第1070057939號函說明三:「次查案地上有泥土路面或碎石道路等非永久鋪面設施,仍有天然林木下種之可能,若林木平均分布生長,林地鬱閉度業已達70%並符合檢測標準,貴府可依現勘情形個案認定免予扣除;至其他道路等設施倘屬林業用地以外之編定情形者,應予扣除。」
二、查系爭土地係為3位土地持分人共同持有,原處分機關辦理現勘作業,按地籍圖之土地權利位置圖所示,並輔以最新衛星遙測圖資(拍攝年度為108年度),認定系爭土地林地鬱閉度達70%,故判定合格。惟因有永久鋪面道路設施而扣除該面積後,依比例核發禁伐補償金,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衛星圖資可稽。是以,訴願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
三、至訴願人所稱該永久鋪面道路設施係屏東縣政府及春日鄉公所多年前未經其同意所陸續擴建等語,按本會於107年9月18日原民經字第1070057939號函說明,禁伐補償範圍本應扣除永久鋪面道路設施面積,係補償林地面積範圍,而非土地面積範圍,以符本條例維護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至該道路設施係何者修建?是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則非所問,故訴願人所陳事項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後續移請原處分機關妥予處理。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本於法定權限,就訴願人提出之109年度禁伐補償申請一案所作成系爭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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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王美蘋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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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