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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卓冠奉不服屏東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00024272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000242723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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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000242723號
訴願人:卓冠奉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住所:屏東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件,不服屏東縣政府109年12月4日屏府原產字第1095660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向屏東縣春日鄉公所以春日鄉春日段1299地號所持分之土地(2公頃,以下稱系爭土地)申請109年度禁伐補償。經屏東縣政府(即原處分機關)辦理勘查及審核,依春日鄉公所於109年6月24日初勘紀錄辦理複查結果,查有應扣除禁伐面積計:非林木生長之裸露地、草生地等態樣。屏東縣政府依權責並輔以衛星遙測圖並套疊地籍圖測繪應扣除是項面積結果:系爭土地未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之規定。該府遂於109年12月4日以屏府原產字第10956600100號函 (以下稱系爭處分)駁回訴願人禁伐補償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撤銷原處分訴願。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欠缺扣除禁伐面積之統一標準及合理性,過度信賴航空器圖資做為核定之依據,且同一地號於未臨重大天災與人為造成崩塌與落露下,與前一年度原處分機關核定結果有顯著減少情事,爰請撤銷原處分。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係為3位土地持分人共同持有,另按土地權利位置圖所示,訴願人所持有權利範圍於現地之原(次)林木較為稀疏與有裸露情形,以致未符本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至與前一年度核定系爭土地禁伐補償面積有顯著減少情事,為本府審核時所輔以最新衛星遙測圖資(拍攝年度為108年度),經確認較原圖資符合現況,肇致禁伐補償面積測繪結果與前一年度會有所落差。本件訴願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又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前二款之申請,由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本會107年2月12日原民經字第1070007605號函有關其他鄉鎮函詢本會是否得以衛星影像地理資訊及影像處理技術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現場勘查作業,本會函復:「查本條例明定現場檢測結果作為核准與否之依據,至於勘查方式並無任何其他限制,但須以能判斷現場林地狀況為前提,於衡酌工作效率及檢測人員之安全考量,現場勘查作業有配合現代化科技之必要性。」
二、查系爭土地係為3位土地持分人共同持有,原處分機關辦理現勘作業,按地籍圖之土地權利位置圖所示,並輔以最新衛星遙測圖資(拍攝年度為108年度),認定訴願人所持有權利範圍土地之原(次)林木較為稀疏與有裸露情形,致竹、木覆蓋率未達七成以上,故判定不合格。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衛星圖資可稽。是以,訴願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
三、至訴願人稱與前一年度核定該筆地號禁伐補償面積有顯著減少情事及重新辦理現地勘查部分,查原處分機關辦理現勘作業後,依本會107年2月12日原民經字第1070007605號函釋,輔以最新衛星遙測圖資(拍攝年度為108年度),經確認係較先前之圖資更為符合系爭土地現況,檢測方式符合前開規定,所作系爭土地現況之檢測結果實屬有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本於法定權限,就訴願人提出之109年度禁伐補償申請一案所作成系爭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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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王美蘋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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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