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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陳玉花不服花蓮縣政府駁回有關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0002427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00024272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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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00024272號
訴願人:陳玉花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住所:花蓮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代理人:林育萱律師
      事務所地址:花蓮市華西路123號圖書館4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
  訴願人因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09年12月24日府原地字第10900244595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案花蓮縣瑞穗鄉興北段179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富源段529-3地號)經行政院79年1月8日台七十九內第0351號函核定為原住民保留地,再由前台灣省政府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七九民四字第二七一○號函土地清冊登記第三人賴正明(訴外人賴昱蓉之父親)為使用人;嗣第三人賴正明死亡,其女賴昱蓉(即訴外人)91年間續為申請,經花蓮縣政府瑞穗鄉公所(下稱公所)辦竣會勘後,於91年5月24日提送瑞穗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公所91年6月11日函文囑託玉里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賴昱蓉,玉里地政事務所於91年6月17日辦竣登記。96年6月14日公所他項權利存續期間屆滿5年之他項權利人辦理會勘(含訴外人賴昱蓉),辦竣會勘後,公所遂於97年6月3日提送花蓮縣瑞穗鄉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公所遂於97年7月2日將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地上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審查清冊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函請花蓮縣政府審查,案經本府依公所提送之書面資料審查無誤後,花蓮縣政府於97年9月17日囑託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他項權利混同消滅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昱蓉,於97年10月30日辦竣登記。
訴願人自106年間起向公所、花蓮縣政府及原住民族委員會提出陳情,指稱行政機關審查登記錯誤並請求行政救濟及回復。訴願人109年8月14日提送程序重開申請狀(同年月17日送達公所),主張系爭土地由訴願人家族自79年3月26日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至今,卻遭賴正明、賴昱蓉先後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設定他項權利,進而取得所有權,訴願人109年7月調取航照圖,發現新證據(即航照圖)認經斟酌可使訴願人受較有利處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行政程序重開,公所茲因所有權移轉核定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將前開申請狀於109年10月8日移送花蓮縣政府(同年月13日送達),請求撤銷核定准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之行政處分,並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所有權之登記。
花蓮縣政府審查後認不符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爰109年12月24日以府原地字第1090244595號函認不符行政程序重開要件,駁回訴願人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訴願人不服花蓮縣政府前開處分,遂於110年1月25日向原住民族委員會提起訴願。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由訴願人家族自79年3月26日前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至今,卻遭賴正明、賴昱蓉先後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設定他項權利,進而取得所有權,訴願人109年7月調取航照圖,發現新證據(即航照圖)認經斟酌可使訴願人受較有利處分,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請求行政程序重開,公所茲因所有權移轉核定機關為花蓮縣政府,將前開申請狀於109年10月8日移送花蓮縣政府,請求撤銷核定准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之行政處分,並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所有權之登記,花蓮縣政府於109年12月24日以府原地字第1090244595號函認不符行政程序重開要件,駁回訴願人之行政程序重開申請,訴願人不服,訴願人認本案符合申請行政成重開要件,訴願人所為申請自屬合法且有理由。
訴願人請求撤銷花蓮縣政府109年12月24日以府原地字第1090244595號函認不符行政程序重開要件之處分,另花蓮縣政府應撤銷核定瑞穗鄉興北段179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予訴外人賴昱蓉之處分,並逕行囑託登記機關塗銷所有權登記。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祖父自民國40幾年使用,然奉行政院79年1月8日台七十九內第0351號函核定清冊係為瑞穗鄉公所辨理現地調查山地人民使用公有土地之土地清冊,惟該清冊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人非訴願人之祖父陳和順或父親陳文德,而為賴昱蓉之父賴正明,且同一核定清冊內富源段529-2地號(重測後為興北段1791地號,即系爭土地之鄰地)之土地使用人為訴願人之父陳文德,顯見公所現地調查時,訴願人之父陳文德僅主張系爭土地之鄰地為其使用,未主張系爭土地,與訴願人聲明土地係由父親陳文德接續使用祖父陳和順自民國40幾年使用之土地不符。又訴願人所提具之新證據係65年、74年及91年航照圖(證物25、26、27),僅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尚難以認定實際使用人為何。
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略以:「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 。訴願人聲明未於105年10月30日前提起行政程序重開申請,係原處分機關做成准予所有權移轉,未通知或送達訴願人,無從知曉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一事,縱原處分機關作成核定所有權移轉予賴昱蓉君之處分未向訴願人送達,惟於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登記後,該登記已具公示外觀,任何人均可經由查閱土地登記謄本獲知賴昱蓉君因地上權期滿取得土地所有權一事,而與「公告」所欲達成之眾所周知之目的一致,爰訴願人至遲應於100年10月30日(賴昱蓉所有權移轉登記日97年10月30日,為系爭土地之翌日起算至第3年)前提起訴願救濟之,而自105年10月31日止,已是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逾5年,自無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程序重開之餘地。
復查,系爭土地相鄰之興北段1791地號,由訴願人於103年7月14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而其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96年5月30日,可知訴願人之耕作權係於91年5月設定(原他項權利人為訴願人之父陳文德,後由訴願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並申請所有權移轉),更早於賴昱蓉君之地上權設定,倘訴願人所稱系爭土地自40年以前即由渠等先人使用,何以未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他項權利?或於知曉賴昱蓉在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之際即為救濟?且訴願人申請所有權移轉期間,公所依程序得辦理現地會勘,何未於當時就系爭土地主張其為家族使用?此不為訴願人怠於主張權利之故,應認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稱「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之情形,要難允渠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再就原處分機關准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昱蓉君之處分指摘違法復行爭執。
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略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及同法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二、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同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及第117條前段:「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四、查本案係訴願人因申請重開原處分機關核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程序(下稱訴願標的),經原處分機關於109年12月24日以府原地字第1090244595號駁回,訴願人係以利害關係人依法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五、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準此,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一)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提出申請;(二)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三)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之各款事由;(四)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五)依情形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年內提出。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前揭規定係針對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而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2階段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29號、103年度判字第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花蓮縣政府於97年9月17日囑託玉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他項權利混同消滅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昱蓉,於97年10月30日辦竣登記。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本案法定救濟期間最遲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自行政處分到達三年內提起救濟,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但書規定,須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五年內提起行政程序重開,整體救濟期間從97年10月30日起計算,故訴願人至遲須於105年10月31日前提起行政程序重開。
六、次按行政程序法第5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第 1項)…。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第3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申請人基於法規之申請本應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但若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按期申請者,應有救濟之道,始為合理,爰有上開條項得申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所謂天災者,係指風災、水災、地震或海嘯等天然災害而言,天災以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依客觀標準判斷之,凡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在其列,但若僅是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之申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判字第 965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相鄰之興北段1791地號由訴願人103年7月14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96年5月30日,依花蓮縣政府指稱渠等耕作權可得知係於91年5月設定(原他項權利人為訴願人之父陳文德,後由訴願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並申請所有權移轉),更早於訴外人賴昱蓉之地上權登記設定,卻未見有訴願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設定地上權之紀錄。綜觀上情,訴願人遲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行政重開,無不可歸責於自己之情事,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50條所規定回復原狀要件不合,故期間無法重新起算。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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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王美蘋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