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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許玉枝不服屏東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00024272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000242726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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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000242726號
訴願人:許玉枝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住所:屏東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件,不服屏東縣政府110年2月19日屏府原產字第11006344700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座落於屏東縣三地門鄉大社段1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108年12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800141721公布施行「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之規定,於主管機關(即原住民族委員會)所定申請期限前,向受理機關(即屏東縣三地門鄉公所)提出申請並層轉地方執行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辦理勘查及審核。屏東縣政府於109年8月6日會同訴願人之代理人辦理勘查,認有應扣除禁伐面積計:非林木生長之裸露地、草生地、非公眾使用道路及超限利用(種植咖啡)等態樣。屏東縣政府辦理現地勘查並輔以衛星遙測圖並套疊地籍圖測繪應扣除是項面積結果,認 系爭土地未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之規定。故屏東縣政府逕以本處分不予核定系爭土地109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申請。訴願人於110年2月23日收受本處分,訴願人不服,於2月24日提起訴願。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稱系爭土地於108年12月10日被屏東縣政府判定不合格,經檢測員比示不合格區域後,訴願人隨於109年1月15日速至屏東里港地政事務所將不合格區域辦理分割,分割後不合格區域分別為193-1、193-2、193-3,經109年申請並判定後,193地號仍為不合格。訴願人認系爭土地長年無經營事實,且無開發行為,林相及林況良好,因長年未經營,許多裸露及崩塌地皆有陽性樹種繁殖生長,應不致被判定不合格案件,故請主管機關會同相關單位辦理現地複查。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略以:……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合先敘明。訴願人雖有電詢屏東縣政府並陳情,屏東縣政府乃說明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所授權之權責及上開事實應辦立場,仍以原處分不予核定辦理。卷查本案,其應扣除禁伐面積態樣明顯,另現地原(次)生林相下伴有咖啡生長並顯有農業經營行為(如雜草管理、非公眾使用道路),故其超限利用情事,本府亦依上開規定應予扣除並移送辦理查報取締。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又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前二款之申請,由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二、次按本會於107年9月18日原民經字第1070057939號函說明三:「次查案地上有泥土路面或碎石道路等非永久鋪面設施,仍有天然林木下種之可能,若林木平均分布生長,林地鬱閉度業已達70%並符合檢測標準,貴府可依現勘情形個案認定免予扣除;至其他道路等設施倘屬林業用地以外之編定情形者,應予扣除。」及本會107年2月12日原民經字第1070007605號函有關其他鄉鎮函詢本會是否得以衛星影像地理資訊及影像處理技術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現場勘查作業,本會函復:「查本條例明定現場檢測結果作為核准與否之依據,至於勘查方式並無任何其他限制,但須以能判斷現場林地狀況為前提,於衡酌工作效率及檢測人員之安全考量,現場勘查作業有配合現代化科技之必要性。」
三、查本案訴願請求:「請求複查三地門鄉大社段193地號。」之語,應係對於原處分機關110年2月19日不予核定禁伐補償之申請之處分不服。系爭土地(三地門鄉大社段193地號)經原處分機關辦理現勘作業,並輔以最新衛星遙測圖資(拍攝年度為108年度),認定訴願人所持有土地現地原(次)生林相下伴有咖啡生長並顯有農業經營行為(如雜草管理、非公眾使用道路),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衛星圖資可稽。且此種衛星遙測圖資之科技亦與本會107年2月12日原民經字第1070007605號函意旨相符。爰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土地未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之規定,尚屬可信,是以,訴願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本於法定權限,就訴願人提出之109年度禁伐補償申請一案所作成系爭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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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王美蘋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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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