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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翁玉華不服屏東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00024272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04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000242725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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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000242725號
訴願人:翁玉華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住所:屏東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件,不服屏東縣政府109年12月4日屏府原產字第10956600100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座落於力里段1775號及力南段180號之土地申請禁伐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屏東縣政府)審核後,以109年12月4日屏府原產字第10956600100號函核定力里段1175號之土地以裸露地及溪床地為由扣除0.5043公頃補助面積,力南段180號之土地以裸露地及農路面積為由扣除0.3400公頃補助面積。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撤銷原處分訴願。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座落於力里段1775號之土地原申請禁伐補助面積1.7290公頃遭原處分機關核定扣除0.5043公頃裸露字及溪床地,訴願人認該筆土地無跨越溪床也無裸露地。另訴願人座落於力南段180號之土地原申請禁伐補助面積2.952公頃遭原處分機關核定扣除0.3400公頃裸露地及農路面積,訴願人認該筆土地農路寬約1.5至2公尺,長約200公尺為林農管理林地及修水使用步道,該筆所謂的農路應屬林地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也為大眾使用,理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實際情形進行測量分割,以便林農管理維護其權益,原處分機關未經實測及扣除裸露農路面積顯有不符,原依法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重新會同實地測量。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力里段1775地號,為本府(屏東縣政府)審核時輔以最新衛星遙測圖資(拍攝年度為108年度),並經其他平台圖資比對,現地應尚有非林木生長之裸露地、溪床地等,應扣除禁伐補助面積計0.50438公頃。案爭土地春日鄉力南段180地號,為本府(屏東縣政府)審核時輔以衛星遙測圖(拍攝年度為108年度)於現地尚有非林木生長之裸露地、農路地等,應扣除禁伐補助面積計0.3400公頃。本府乃依權責扣除非林木生長之面積。至所主張應分割公眾使用道路以維護其權益部份,實已非本條例所規範可予以補償之範圍。二、  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又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第5條第3款規定:「前二款之申請,由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現場勘查,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二、次按本會於107年9月18日原民經字第1070057939號函說明三:「次查案地上有泥土路面或碎石道路等非永久鋪面設施,仍有天然林木下種之可能,若林木平均分布生長,林地鬱閉度業已達70%並符合檢測標準,貴府可依現勘情形個案認定免予扣除;至其他道路等設施倘屬林業用地以外之編定情形者,應予扣除。」及本會107年2月12日原民經字第1070007605號函有關其他鄉鎮函詢本會是否得以衛星影像地理資訊及影像處理技術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之現場勘查作業,本會函復:「查本條例明定現場檢測結果作為核准與否之依據,至於勘查方式並無任何其他限制,但須以能判斷現場林地狀況為前提,於衡酌工作效率及檢測人員之安全考量,現場勘查作業有配合現代化科技之必要性。」
三、查系爭土地力里段1775地號經原處分機關辦理現勘作業,並輔以最新衛星遙測圖資(拍攝年度為108年度),認定訴願人所持有土地現地應尚有非林木生長之裸露地、溪床地等,爰原處分機關判定扣除不合格面積計0.50438公頃,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衛星圖資可稽。次查系爭土地力南段180地號經原處分機關辦理現勘作業,並輔以最新衛星遙測圖資(拍攝年度為108年度),認定訴願人所持有土地現地應尚有非林木生長之裸露地、農路地等,且依訴願人自認:「…該筆土地農路寬約1.5至2公尺,長約200公尺…」爰原處分機關判定扣除不合格面積計0.3400公頃,此有系爭土地地籍圖及衛星圖資可稽,且此種衛星遙測圖資之科技亦與本會107年2月12日原民經字第1070007605號函意旨相符。是以,訴願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有所未合。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本於法定權限,就訴願人提出之109年度禁伐補償申請一案所作成系爭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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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王美蘋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