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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戴良三不服屏東縣政府駁回原住民保留地上權補償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2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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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2號
訴願人:戴良三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住所:屏東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上權補償事件,不服屏東縣政府110年6月21日屏府教國字第11021639300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110年5月28日申請書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發屏東縣牡丹鄉石門段47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及地上權使用補償,共計新台幣334萬1,750元整。經屏東縣政府查明,本案於57年間為興辦該縣牡丹國民中學(下稱牡丹國中),由牡丹鄉公所辦理該鄉石門段389地號等10筆土地徵收及補償金協調發放事宜,其中包含石門段475地號土地。
   屏東縣政府查牡丹國中於58年9月1日奉准成立以來,系爭土地即由中華民國無償供給作為學校用地使用迄今,其使用地類別於73年11月28日以作為牡丹國中校地為由,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經該府調閱農航所66年、78年、96年航照圖影像,顯示系爭土地為牡丹國中操場部分用地。而系爭土地與母號石門段475地號以同案號於84年5月18日設定地上權予訴願人(存續期間自82年7月5日至92年7月4日止),依牡丹鄉公所82年7月5日召開該鄉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聲請地上權審查清冊,訴願人申請登記地上權為石門段475地號,面積為4.3467公頃,顯未包含系爭土地面積,該府認其適法性顯有疑義。
    又該府109年9月24日研商牡丹鄉石門段389、390-1、475-1地號等3筆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登記之適法性及處理方式會議紀錄決議一略以,有關牡丹鄉公所於58年及84年做成授益處分送地政事務所辦竣地上權或耕作權登記一事,顯有違誤,請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爰此,屏東縣政府認有關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地地上權補償,於法未合,並以110年6月21日屏府教國字第1100175437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告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16日提起本案訴願。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自興辦牡丹國中以來,迄今尚未領取有關系爭土地使用補償,嚴重損及訴願人權益。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訴願人及其父親迄今均無領受系爭土地使用補償,亦無收受有關核定補償金額等相關公文,因此,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因屏東縣政府興辦牡丹國中,限制訴願上系爭土地的使用,致使訴願人權益受損,屏東縣政府自應對訴願人所受損失給予補償。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屏東縣政府110年6月21日屏府教國字第1100175437號函係就訴願人陳情之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訴願人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應不受理。退步言之,實體上牡丹國中於58年9月1日奉准成立以來,系爭土地即由中華民國無償供給作為學校用地使用迄今,經該府調閱農航所66年、78年、96年航照圖影像,顯示系爭土地為牡丹國中操場部分用地。而系爭土地與母號石門段475地號以同案號於84年5月18日設定地上權予訴願人(存續期間自82年7月5日至92年7月4日止),而訴願人申請登記地上權為石門段475地號,面積為4.3467公頃,顯未包含系爭土地面積,其適法性顯有疑義。有關牡丹鄉公所於58年及84年做成授益處分送地政事務所辦竣地上權或耕作權登記一事,顯有違誤,請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依職權撤銷。有關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地上權補償,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規定:「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原住民於左列原住民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二、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之林地目土地。」第12條第1項:「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二、有關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未核發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部分,業由內政部審理並作成訴願不受理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查系爭土地於84年5月18日設定地上權予訴願人(存續期間自82年7月5日至92年7月4日止),然自58年9月1日以來系爭土地即為屏東縣立牡丹國中學校用地,由該校使用至今,此有牡丹鄉公所66年3月11日牡鄉建字第1147號證明書、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8年8月19日民四字第21204號函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88年12月29日台(88)原民中字第8832757號函可稽。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並於73年11月28日以作為牡丹國中校地使用為由,同意更正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且經調閱農航所66年、78年、96年航照圖影像,明顯可見系爭土地為牡丹國中操場部分用地;系爭土地既已為牡丹國中使用,自不應再設立地上權予第三人。故不論訴願人之父或訴願人自58年9月1日以來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不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41條補償規定及84年3月22日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或第12條第1項得設定地上權設定之規定。
四、又系爭土地(面積0.6423公頃)與母號石門段475地號(面積4.3467公頃,分割前為4.989公頃)以同案號於84年5月18日設定地上權予訴願人,依牡丹鄉公所82年7月5日召開該鄉山胞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聲請地上權審查清冊,訴願人申請登記地上權為石門段475地號,面積為4.3467公頃,明顯未包含系爭土地面積,故當時地上權設定之適法性顯有疑義,爰屏東縣政府以110年6月21日屏府教國字第1100175437號函告知訴願人業請牡丹鄉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撤銷地上權之設定登記。屏東縣政府以系爭處分告知訴願人所請求地上權使用補償費,於法未合,係為駁回訴願人地上權使用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實屬有據。並請牡丹鄉公所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撤銷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亦無違誤。
五、綜上,屏東縣政府所為駁回訴願人地上權使用補償費申請之系爭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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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郭棋湧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柏仙妮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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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