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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朱玉花不服花蓮縣政府有關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00061783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000617839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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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000617839號
訴願人:朱玉花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住所:花蓮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代理人:羅惠馨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所:花蓮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不服花蓮縣政府110年4月29日府原地字第1100081472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段9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58年12月31日朱阿信登記為地上權人,63年9月20日朱阿信地上權登記塗銷,98年10月27日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林寶滿、國防部軍備局會勘確認地上無國防設施,同意辦理變更編定;林寶滿主張為土地使用人,在系爭土地種植芋頭、樹豆等作物,100年4月21日林玉花向秀林鄉公所申請改配系爭土地,100年5月18日公所會同林玉花會勘系爭土地,土地現況為樟樹、檳榔、山蘇及雜木,100年5月30日秀林鄉公所提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公告改配,100年6月10月10日秀林鄉公所以秀鄉經字第1000009059號公告改配系爭土地,100年7月28日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秀林鄉公所擬分配予林玉花,提請土審會審查同意,100年8月16日秀林鄉公所准林玉花登記為耕作權人,權利存續期間自100年8月12日至105年8月11日。105年9月13日公所會同林玉花會勘,土地上為山蘇並為林玉花自用,符合當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105年9月30日秀林鄉土審會認林玉花申請所有權移轉符合規定,同意秀林鄉公所報原處分機關核定。105年11月22日原處分核定林玉花取得所有權並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案地登記資料如下:佳民段937地號:面積895平方公尺,所有權人陳秀怡(107年7月6日林玉花贈與陳秀怡)
    109年10月29日訴願人申請程序重開,110年4月29日原處分機關做成否准之處分,110年5月4日訴願人收受原處分,110年5月28向本會提起訴願,110年8月13日請訴願人補正資料,訴願人110年8月23日補正資料並檢具訴願補充理由狀。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花蓮縣政府110年4月29日府原地字第1100081472號函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花蓮縣政府應依訴願人109年10月29日行政程序重開申請書之申請,做成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核定訴外人林玉花就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段937號土地設定登記所有權之行政處分。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程序重開申請已罹法定救濟期間,原處分機關作成駁回處分並無違誤。
1、訴願人雖係對110年4月29日府原地字第1100081472號函聲請程序重開(下稱原處分),惟稽其程序重開及訴願意旨,均指摘公所100年8月12日秀鄉經字第1000013327號函(下稱前處分)不當,應認為訴願人真意係對前處分申請程序重開。
2、訴願人對前處分申請程序重開,已罹法定救濟期間,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程序重開之申請,自無違誤。
訴願人109年10月29日之程序重開申請,僅爭執林玉花不應受配登記為系爭土地耕作權人,顯係對前處分申請程序重開,已罹於時效,原處分機關拒絕自屬合法,更不須就前處分應否撤銷、廢止或維持作決定,自無再加以調查證據之必要,是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未調查其他證據,未盡有利不利當事人一律注意之違法云云,亦嫌無據,又原處分內容,乃因林玉花取得耕作權後自行經營利用滿5年,准予移轉所有權予林玉花,訴願人申請程序重開意旨並未指明原處分有何不當之處(例如:林玉花非土地實際利用人、土地尚有其他公營造物、林玉花受配面積超額等)及證明有程序重開原因,不符申請程序重開要件,至為明灼,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二、次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及同法第79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三、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查本案事實略以,100年8月16日秀林鄉公所核准林玉花登記為耕作權人,權利存續期間自100年8月12日至105年8月11日。105年9月30日秀林鄉土審會認林玉花申請所有權移轉符合規定,同意秀林鄉公所報原處分機關核定。105年11月22日原處分機關核定林玉花取得所有權並囑花蓮地政事務所登記之。本案分為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個處分,此為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所肯認,惟核定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3年訴願救濟期滿,不得訴願。次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爰核定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行政處分自108年8月16日即不得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訴願人程序重開申請已罹法定救濟期間,原處分機關做成駁回處分並無違誤一節,本案既分為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個處分,法定救濟期間自應分別認定,設定耕作權部分如前述,而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政處分105年11月22日做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但書規定,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尚未逾5年,原處分機關不得以逾法定期間作為駁回理由。又,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第1階段法定要件有三: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身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且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若行政機關第1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第2階段之程序。就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本案訴願人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申請程序重開,原處分機關應審查是否具有重要開始程序之原因。
六、原處分機關係依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核定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規定之要件為:「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核定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詳查之事實應為100年8月16日至105年8月16日系爭土地是否為訴外人林玉花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而訴願人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簿及63年之航照圖與前開需詳查事實無涉,且縱認前開土地登記簿及航照圖系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3項,為核准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亦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
七、另依訴願人所提供之四鄰證明書所載:「事由:本人等願意證明佳民段0937-0000地號一筆,確為村民朱阿信所持有,民國三十七年前即於該址居住特此證明。」惟該證明書共7人,有5人均於民國37年後出生,這5人如何確信並證明系爭土地民國37年前朱阿信即於該址居住,實有可疑。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系爭土地民國63年間即由國防部徵收並塗銷訴願人父親朱阿信之地上權,該使用事實業已中斷,與前開規定有所不符,且該證明書所載為民國三十七年前即於該址居住,並非指系爭土地於100年8月16日至105年8月16日仍持續使用。
八、訴願書所稱證人林忠信為訴外人林玉花配偶林寶滿之姪子一節,與所有權移轉登記需詳查之事實無關聯性。至所稱證人劉文光曾為105年秀林鄉土審會委員,然其為民國44年出生,如何證明系爭土地於民國37年前朱阿信即於該址居住,已是不無疑慮,而105年秀林鄉土審會所審查為系爭土地耕作權是否屆滿5年,與四鄰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於民國37年前朱阿信即於該址居住一節,尚屬有別,遑論該四鄰證明書是否可依訴願人訴願補充理由狀所指,能證明系爭土地為訴願人家族自79年3月29日前(訴願人110年8月23日送達本會訴願補充理由狀第5頁誤載為79年3月39日)開始使用至今,爰難謂證人劉文光有撤銷於105年秀林鄉土審會之意思表示或推翻105年之會勘云云。
九、綜上,原處分機關訴願人程序重開申請已罹法定救濟期間作為否准重開行政程序一節,就核定所有權移轉部分,雖有理由不當,惟依訴願人所提供證據及事由,亦無從證明100年8月16日至105年8月16日系爭土地為訴願人使用,難謂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十、據上論結,本件訴願有關不服花蓮縣政府110年4月29日府原地字第1100081472號函,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