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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柯春妹不服臺東縣政府駁回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0006178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00061783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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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00061783號
訴願人:柯春妹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 **年**月**日
      住所:臺東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代理人:邱志偉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住所:臺東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件,不服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3日府原經字第1100028805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3日府原經字第1100028805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其餘部分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座落於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段5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籍面積2.5450公頃,向達仁鄉公所提出106、107年「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案。經公所初審、臺東縣政府現勘後,由臺東縣政府核定發給106、107年禁伐補金額新臺幣(下同)合計142,200元(以下稱前處分)。嗣於109年間經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以下稱臺東縣審計室)查核發現系爭土地納入91年度全民造林1.00公頃,臺東縣政府收悉臺東縣審計室109年3月4日審東縣二字第1090000592號函審核通知,始察覺前處分或有違法疏誤,乃開啟行政調查程序。經臺東縣政府調查系爭土地一公頃部分確屬造林補助範疇,臺東縣政府認前處分確有違法不當,臺東縣政府遂以110年3月3日府原經字第1100028805號函(以下稱系爭處分)請訴願人至達仁鄉公所繳還溢領款項。
    訴願人於110年3月10日收受系爭處分,訴願人不服,於3月19日提起訴願,本會於110年3月23日收受訴願書,110年5月20日發函請訴願人補正資料,於110年7月14日收受訴願人補正資料。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公務人員依據禁伐補償條例第7條規定,於禁伐補償金核發後判斷是否撤銷禁伐補償金。但縣府公務人員歷經4年多才發現此項禁伐補償條例第7條規定,並發文要求民眾返還補償金於縣府。試問公務人員行政疏失責任為何由民眾來承擔,何況鄉下老農哪知道禁伐補償條例相關規定。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次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本條例現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本案適用行為時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之規定,以下稱『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又同條例4條第3項規定:「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不得申請禁伐補償金」;又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受理時,同一申請土地範圍已受領其他機關伐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不得申請禁伐補償金」。
查訴願人106、107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於申請書件切結書中即明白記載願依據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仍以系爭土地全部範圍面積向達仁鄉公所請領禁伐補償。嗣由臺東縣政府以106年11月30日府原經字第1060250101號函及107年12月12日府原經字第1070262734號函核定禁伐補償之申請,並以整筆土地核發禁伐補償金,惟本案依臺東縣審計室109年3月4日審東縣二字第1090000592號函審核通知,系爭土地範圍內一公頃部分於91年度申請全民造林有案,依前開回饋條例第4條3項規定,該部分範圍即不得再行核予禁伐補償。臺東縣政府於109年審計室來函告知後,方始知悉前處分或涉有違法,即著手為相關調查。經釐清本件申請案始末後,認定前處分確屬於法未合,且本件訴願人自身亦知悉該1公頃部分已領有造林補助,卻未向臺東縣政府陳報該重要事實,致使臺東縣政府誤以整筆土地面積核予發給禁伐補償金,是訴願人於前處分之重要事項未供充分資訊,進而肇始錯誤行政處分,其信賴實無保護之必要,本件並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臺東縣政府依法作成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撤銷前處分並通知繳回溢領款項,確屬合法有據。系爭處分做成時點之110年3月3日距離109年審計室來函告知時間約僅一年,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之期間,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本條例現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更改法律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條文,以下稱『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有撫育天然苗木或造林苗木之事實,且無荒廢、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及第3項規定:「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不得申請禁伐補償金」、第9條第1項規定:「執行機關於核准造林人之申請時,應於核准文件內載明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廢止其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之核准;經廢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之核准者,命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一、擅自拔除或毀損林木。二、砍伐成樹而為造林之情事。三、檢測不合格未依執行機關所定期限改善。四、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五、新植造林地自核定參加年度起,連續三年未實施造林或檢測均不合格者。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所導致者,不在此限。」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第127條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三、又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受理時,同一申請土地範圍已受領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不得申請禁伐補償金」
四、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行政法適用之一般原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前開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例參照),本件禁伐補償申請案,從申請至核定皆於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108年12月31日公布修正更改法律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之前,爰本案應適用行為時禁伐補償條例之規定。
五、依據禁伐補償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不得申請禁伐補償金,訴願人系爭土地範圍內1公頃查有領取91年全民造林補助,卻於106年度、107年度申請禁伐補償時,以系爭土地全部範圍申請,原處分機關以前處分核准,就重複申請之1公頃之部分,違反禁伐補償條例之規定,前處分自始違法。依禁伐補償條例第回饋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執行機關廢止其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之核准;經廢止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之核准者,命造林人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及造林獎勵金。爰臺東縣政府依該條規定,以系爭處分「溢領106年度及107年度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補償金(即前處分)新臺幣計6萬元整,請於文到30日內至達仁鄉公所繳還溢領款項或協議繳還事宜」,對於命訴願人返還已領取之禁伐補償金,雖未使用撤銷一詞,惟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行政機關對於違法行政處分,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撤銷,應可認為原處分機關係對於前處分中重複領取之違法部分予以撤銷。
六、訴願人主張歷經4年多才發現此項規定,並發文要求民眾返還,公務人員行政疏失責任為何由民眾承擔云云,惟該禁伐補償申請書件已載明:「…願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規定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於受理時,同一申請土地範圍已受領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直接給付或造林獎勵金,不得申請禁伐補償金,訴願人以系爭土地全部範圍面積向達仁鄉公所請領禁伐補償,卻未向臺東縣政府告知系爭土地1公頃部分已領有造林補助該重要事實,致使臺東縣政府誤以整筆土地面積核予發給禁伐補償金,是訴願人於前處分之重要事項未提供重要資訊,致臺東縣政府核定前處分,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並無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臺東縣政府依法作成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撤銷前處分並通知繳回溢領款項,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處分機關於109年審計室來函告知,調查後始知悉前處分違法,而做成系爭處分撤銷前處分之時間約一年,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定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之期間。
七、
綜上,原處分機關本於法定權限,就訴願人撤銷106年度及107年度部分面積禁伐補償金並追償一案所作成系爭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八、訴願人又主張調查臺東縣政府原住民行政處公務人員行政疏失,此部分係屬陳情案件,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
九、據上論結,本件訴願請求,有關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3日府原經字第1100028805號函部分訴願無理由,其餘部分非屬行政處分。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劉英秀
                            委員    顏愛靜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