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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林幸不服苗栗縣政府駁回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3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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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3號
訴願人:林幸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住所:苗栗縣**************
      身分證統一編號:**********
  訴願人因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申請事件,不服苗栗縣政府110年7月22日府原經字第1100005305,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110年4月27日以南庄鄉北獅里興段獅頭驛小段134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申請110年度禁伐補償,南庄鄉公所受理後將訴願人案件送苗栗縣政府核定,經該府審查訴願人申請案未有完整造林屆滿20年之資料,認系爭土地未參加造林計畫滿20年,爰以訴願人不符禁伐補償條例規定,以110年7月22日府原經字第1100005305號函駁回訴願人禁伐補償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案訴願。
    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上現有杉木,並已造林滿20年(實際上造林迄今已31年),且有88、91至99年度計10年度之造林撫育管理獎勵金提領清冊,與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80年、87年、99年所攝)及現場照片可證。爰苗栗縣政府認系爭土地未參加造林計畫滿20年,不符禁伐補償條例規定,駁回訴願人禁伐補償申請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檢附完整造林資料,亦未完成補正。而所檢附88年度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實施撫育補助費具領清冊影本,作為參加80年度全民造林計畫證明之一,然該森林保育計畫實施要點係於82年間訂定發布,訴願人何以依該計畫申請加入80年度全民造林,故此證明資料不足採信。又訴願人所檢附91年至98年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獎勵金提領清冊影本,僅8個年度不等於有造林滿20年之證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亦僅說明系爭土地於該80年、87年及97年間有造林作為。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參加全民造林計畫之申請人必須具備造林地合法使用權源證明,經苗栗縣政府於中華民國地政司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系統調閱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顯示訴願人於89年3月15日以前未具備土地合法使用權利,因此如確如訴願人陳述系爭土地造林屆滿20年經過事實,依該資料顯示,乃於無合法性土地使用權下進行。綜上,苗栗縣政府認訴願人不符禁伐補償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願人訴願為無理由,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下稱禁伐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原住民申請禁伐補償之原住民保留地,必須為經劃定為禁伐區域或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之土地,始符合上開申請要件。
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三、本案訴願人於110年4月27日檢附禁伐補償申請書、切結書及相關資料向苗栗縣南庄鄉公所申請110年度禁伐補償,南庄鄉公所受理後將訴願人案件送苗栗縣政府核定,經該府審查訴願人申請案未有完整造林屆滿20年之資料,認系爭土地未參加造林計畫滿20年,爰以訴願人未符禁伐補償條例規定,駁回其禁伐補償之申請。然查苗栗縣南庄鄉91年至95年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獎勵金提領清冊)、96年至99年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原住民保留地造林地撫育管理計畫獎勵金提領清冊、87年至90年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撫育管理造林名冊及93年、94、96年原住民保留地撫育管理造林戶暨檢測清冊所載獎勵年度、造植年度皆為民國80年,且訴願人所檢附80年、87年及97年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系爭土地航空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於該期間有造林作為,苗栗縣政府答辯理由三(二)亦無爭執。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苗栗縣政府本應除訴願人檢附之相關資料全部予以審酌外,就系爭土地是否受有造林獎勵20年亦應依職權調查,以作出後續相關之處分,然苗栗縣政府未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逕以110年7月22日府原經字第1100005305號函駁回訴願人申請禁伐補償之行政處分,實有未妥。
四、綜上,苗栗縣政府否准訴願人系爭土地之禁伐補償申請,難謂妥適,訴願人主張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並應於2個月內查明事實及證據,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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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陳愛娥
                  委員    郭棋湧
                  委員    黃源浩
                  委員    柏仙妮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