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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解釋令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經字第1060032994號;農林務字第1061740632號令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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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釋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作成森林法
第十五條第四項解釋如下:
一、查森林法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增訂第十五條第四項前
    段規定,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
    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林產物。復查原住民族基
    本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同法
    第十九條規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以傳
    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等非營利行
    為。
二、森林法第十五條第四項前段所稱「森林位於原住民族傳
    統領域土地者,原住民族得依其生活慣俗需要,採取森
    林產物」,係指位於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原住民族地區之國有林及公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