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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顏花桃不服臺東縣政府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110039738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8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1100397381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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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1100397381號
訴願人:顏花桃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訴願代理人:巴陽光
      出生年月日: **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
  訴願人因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不服臺東縣政府111年2月11日府原地字第1110013975號函,提起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段573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臺東縣政府70年度辦理太平農地重劃區內遺漏登載之土地(有圖無簿),84年12月22日補辦登記並註記為抵費地,雖重劃後依法於舊簿所有權部備考欄註記「抵費地」字樣;惟臺東縣政府自承民國88年土地登記改以電腦處理,遺漏轉載「抵費地」字樣。
    訴願人於94年1月20日申請縣有耕地承租,因土地謄本遺漏轉載「抵費地」字樣,致該府依臺東縣縣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要點,並比照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至23條規定追繳5年使用補償金後同意訴願人租用,嗣訴願人於105年間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申請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經臺東縣政府同意後於107年10月22日完成管理機關變更,訴願人於108年1月25日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臺東縣政府以109年3月23日府原地字第1090049665號函核定並於109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其後109年4月間臺東縣政府辦理縣有耕地放租作業清查作業始查知前開情事,乃召開會議決議撤銷所有權及撤銷系爭土地為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臺東縣政府以110年11月8日府原地字第1100222082號函通知訴願人擬撤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之行政處分並請其於30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乃送交該府110年12月6日(該府110年12月9日收訖)陳述意見書,臺東縣政府審酌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11年2月11日府原地字第1110013975號函撤銷該府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行政處分。
訴願人於111年2月15日收受前開府原地字第1110013975號函,訴願人不服,於同年3月15日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於111年5月5日檢送答辯書予本會,本會於111年6月13日函請當事人補正佐證資料,當事人(巴陽光0955079426)111年6月30日來電表示無法補正。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程序部分:本件原處分(即臺東縣政府111年2月11日府原地字第1110013975號函)於111年2月15日送達訴願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訴願人於111年3月15日提起訴願,符合訴願法第14條規定,程序合法。
土地重劃是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建公共設施,使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各宗土地均直接臨路且立即可供建築使用,然後按原有位次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而重劃範圍內公共設施及工程費用,則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按農地重劃條例第4條規定略以,農地重劃農路、水路及有關工程由政府或農田水利會興辦,所需工程費用由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分擔,其分擔之比例由行政院定之,而分擔之工程費用,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提供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折價抵付之。及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略以,以土地折價抵付費用者(以下簡稱抵費地),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參加重劃土地面積比例提供土地折價抵付之,於公開標售後,以所得價款歸還保護自耕農基金或銀行貸款之本息。抵費地係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參加重劃土地面積比例提供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予政府,辦理標售後價金抵付開發費用之土地。
依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四點第一項規定:「原住民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一日前即使用其祖先遺留且目前仍繼續使用之公有土地,得自公布實施之日起,申請增編或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旨案土地為本府辦理之太平農地重劃區內遺漏登載之土地,且查重劃當時訴願人及其先祖非該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原區內公有土地承租人或占有人,是系爭土地非屬77年2月1日以前訴願人祖先遺留之公有土地,未符前開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審查作業規範第四點規定,系爭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是以本府繼之准予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權移轉登記之109年3月23日府原地字第1090049665號函核定處分自亦屬違法。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查本件訴願人就系爭土地非屬其祖先所遺留之土地乃為其個人所明知之事實,卻於申請增劃編程序以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方式,致使本府陷於錯誤而同意系爭土地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並進而基此違法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處分作成本府109年3月23日府原地字第1090049665號函核定處分,是訴願人於本件並無應予信賴保護之情形,就前開09年3月23日府原地字第1090049665號函違法核定處分,本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於職權做成原處分以撤銷該違法處分。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非77年2月1日以前訴願人祖先所遺留且繼續使用迄今之公有土地,未符公有土地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審查作業規範第四點要件規定,本府作成原處分撤銷違法核定處分確屬適法,本件訴願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予以駁回。又本件訴願答辯書副本已逕送訴願人。
理  由


一、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三、再按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前條抵費地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予集中公開標售之土地,在未標售前,以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於標售後,逕為登記與得標人。」
四、查臺東縣政府所提供84年12月21日府重劃字第135573號函書說明二:「本府七十年度辦理太平農地重劃區利家段五七三三-一地號及七十二年度辦理之豐樂…地號二筆土地經查結果有圖無簿必須補送登記以符實際。」可得知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段5733-1地號土地為臺東縣政府辦理之太平農地重畫區內遺漏登載之土地,次查臺東縣政府所提供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段57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簿備考欄註記「抵費地」字樣,該府84年12月22日補辦登記並註記為抵費地,雖重劃後依法於土地所有權簿所有權部備考欄註記「抵費地」字樣;惟臺東縣政府自承民國88年土地登記改以電腦處理,遺漏轉載「抵費地」字樣,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前條抵費地或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應予集中公開標售之土地,在未標售前,以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於標售後,逕為登記與得標人。」所謂抵費地係為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按參加重劃土地面積比例提供重劃區內所有土地予政府,辦理標售後價金抵付開發費用之土地。爰此,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段5733-1地號土地不論是否為訴願人或其祖先70年間所使用,該土地已提供予政府辦理標售後價金抵付開發費用,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此要件難謂相符。
五、本案臺東縣政府作成核定所有權移轉處分時,臺灣省臺東縣土地登記簿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段57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簿備考欄已註記「抵費地」字樣,臺東縣政府亦自承民國88年土地登記改以電腦處理,遺漏轉載「抵費地」字樣,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上開規定撤銷之標的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處分必須符合形式合法要件及實質合法要件(處分內容及認定事實等),倘欠缺其一,即為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法務部107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12840號函參照)。判斷行政處分有無違法,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且「事實狀態」乃專指原處分作成時已經發生的事實,不受處分作成時所呈現的證據之限制,亦即應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判斷基礎,與行政機關之可責性無關(法務部103年2月25日法律字第 10303501880號參照)。又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如有與事實真相不符者,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則該行政處分之合法要件即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法務部 102年1月9日法律字第10103109530號函參照)。依案附資料,臺東縣政府於事後發現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段5733-1地號土地係屬抵費地,該地重劃前座落位置之地號及所屬:「利家段1628-3地號,權屬:中華民國(已放領予蔡明自);利家段1628-4地號,權屬:韓清雲;利家段1628-7地號,權屬:陳仲文;利家段1628-14地號,權屬:李金茂;利家段1628-16地號,權屬:張美」均非訴願人(顏花桃)或其祖先,自難謂與「…於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相符,臺東縣政府自得依法撤銷。
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法務部104年10月29日法律字第10403510770號函參照)臺東縣政府於核定臺東縣卑南鄉利嘉段5733-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處分時,訴願人所提供之臺東縣卑南鄉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書載明:「申請人應逐項確認下列事項,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1、申請土地是否確實為申請自民國79年3月26日前使用迄今?█是□否…」及自用切結書亦載明:「…申請人之土地確為申請書所載使用人所使用,並於民國79年3月26日前即使用之公有土地迄今。」訴願人於前開申請書及切結書均表示該土地確為於民國79年3月26日前即使用之公有土地迄今,惟依臺東縣政府所提供卷證,該地重劃前座落位置之地號及所屬:「利家段1628-3地號,權屬:中華民國(已放領予蔡明自);利家段1628-4地號,權屬:韓清雲;利家段1628-7地號,權屬:陳仲文;利家段1628-14地號,權屬:李金茂;利家段1628-16地號,權屬:張美」均非訴願人(顏花桃)或其祖先所有或使用,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顯與訴願人於前開申請書及切結書所述不符,訴願人亦未提及該地為抵費地,訴願人於臺東縣政府於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處分時有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之情事,致使臺東縣政府作成核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處分,爰訴願人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本於法定權限,就撤銷訴願人土地所有權移轉一案所作成系爭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八、據上論結,本件訴願請求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皇玉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李玟潔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陳坤昇
委員   郭棋湧
委員   黃源浩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主任委員  夷將‧拔路兒
     Icyang.parod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