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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觀光地區與風景特定區及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觀光保育費收取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交路(一)字第10782002576號;原民經字第10700365541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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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觀光地區、風景特定區、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維持自然生態保育、永續經營臺灣特有之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及環境,得公告一定範圍,對進入之旅客收取觀光保育費。

 前項公告收取觀光保育費範圍涉及原住民保留地者,應先會商當地原住民族事務主管機關。

第 三 條 前條所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觀光地區為直轄市、縣(市)政府;在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為交通部委任之國家級風景特定區管理機關,在直轄市級及縣(市)級風景特定區為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在自然人文生態景觀區為辦理劃定公告之該管主管機關。
第 四 條 旅客進入公告收取觀光保育費之範圍前,應依本辦法之規定先繳納觀光保育費,並應於入口處出示已繳納或得免收、減收或停收觀光保育費之相關證明文件,經查驗後方得進入。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免收觀光保育費:
一、觀光保育費收取範圍內之設籍居民。
二、因執行公務必要進入者。
三、未滿三歲者或未能出示證明而有判斷年齡疑義時身高未滿九十公分者。
四、其他屬公益或學術研究或敦親睦鄰等,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進入者。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減收或停收觀光保育費:
一、因災害避難或安置。
二、因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或祭儀活動之需。
三、各機關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
四、基於國際間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
五、其他法律規定得減收或停收者。

第 五 條 觀光保育費之費率基準依公告收取觀光保育費範圍每年旅客人數,規定如下:

一、未達十萬人次者:每人新臺幣三十至六十元。
二、十萬人次以上未達五十萬人次者:每人新臺幣六十至一百二十元。
三、五十萬人次以上者:每人新臺幣一百二十元至二百元。
 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於前項規定基準範圍內,就下列各款規定情形,採行差別費率收費:
一、本國籍與外國籍。
二、不同季節或假日與非假日。
三、遊客人數尖峰與非尖峰時間。

第 六 條 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訂定觀光保育費之費率後,應將收取觀光保育費範圍與收取方式辦理公告,並報交通部備查;其調整時,亦同。

 前項備查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觀光局執行之。
 前條觀光保育費之費率基準及第一項觀光保育費之費率訂定後,每三年至少辦理一次定期檢討。

第 七 條 觀光保育費之收取得委託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法人、機構或團體代收,代收之程序與手續費另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代收機構約定。

第 八 條 觀光保育費收取後,應限定專款專用於所公告收取觀光保育費之範圍,並專用於下列各款使用項目之一:

一、永續經營自然生態與人文景觀資源。
二、宣導觀光保育觀念。
三、辦理觀光保育教育解說或管理人員相關訓練。
四、調查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等資源工作。
五、其他有助於推動自然生態及人文景觀之保育工作者。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