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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企業貸款信用保證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經字第11300041121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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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為協助原住民族企業擔保不足或無擔保之貸款,依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以下簡稱
    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提供原住民族企業貸款信用保證,希冀改善其財務結構,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指依本要點之規定申請貸款信用保證之原住民族企業。
    (二)同一申請人:原民族企業負責人相同或互為配偶、具控制與從屬關係或相互投資關係,或其他經金融機構或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核實質利害關係者係者。
    (三)原住民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規定,並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取得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之          獨資、合夥及公司。但不含金融與保險業及特殊娛樂業。另取有主管機關依法核發營業證照之下列申貸戶(不含公立機關(構)、財團          法人)得視同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
      1.醫療保健服務業或建築師事務所。
      2.托嬰中心、幼兒園或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
      3.私立老人長期照護機構、私立安養機構、私立養護機構或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分支機構、附屬機構均非原住民族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信用保證對象。
   (四)新創事業:設立未滿八年之原住民族企業。

   (五)貸款人:指第一款申請人經金融機構同意貸款及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信用保證者。
   (六)金融機構:指本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

三、為協助原住民族企業取得信用保證,俾利貸款之申請與經濟活動之推展,原民會與信保基金以等比方式共同出資,成立本基金,以相對保      證之方式,辦理原住民族企業之信用保證業務。    

    前項基金之運用,應依本要點之規定為之。基金之金額不足時,由本會及信保基金以等比例方式予以補足﹔信用保證業務停止辦理時,本基金有賸餘者,賸餘金額以等比例方式分別歸還原民會及信保基金。
    原民會應與信保基金就基金設立事宜以契約方式明訂事權之分工與權利義務。遇有前項金額補足或業務停辦情事發生者,應由雙方協議處理,必要時並應修訂契約明定之。

四、原住民族企業依本要點申請信用保證,以向金融機構辦理之原住民族企業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且無擔保品或擔保品不足者為限。但資      本性支出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申請人之負責人或負責人之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要點之規定予以信用保證:

(一)經向票據交換所查詢其所使用票據拒絕往來處分中,或知悉其退票尚未辦妥清償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
(二)經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或徵授信過程中,知悉其有債務本金逾期未清償、未依約定分期攤還已超過一個月、應繳利息未      繳付已超過三個月。

(三)申請企業淨值為負值。
(四)最近三年內曾有違反財經或經濟相關法令並經判決確定。
(五)其他有具體事實足認原民會給予信用保證有偏頗之虞或顯不合理。

六、本貸款用途,以事業之營運週轉金、資本性支出或履約保證為限。

    前項所稱履約保證,以申請人就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採購,並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所定應出具者為限。

七、同一申請人本貸款信用保證總額度合計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如下:

(一)營運週轉金:總額度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二)資本性支出:總額度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履約保證:總額度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八、本貸款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四,由申請人負擔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機動計息;符      合新創事業者申請人負擔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機動計息。

    前項情形賸餘利息負擔由原民會利息補貼,並由承貸金融機構檢附貸款人每月繳款明細、逾期催收、強制執行等資料,按月向原民會申請。

九、本貸款之保證成數,最高為貸款額度之百分之九十五。

    保證手續費由申請人負擔,固定以年費率百分之零點三七五計算,金融機構代為收取。

十、本貸款信用保證期限,最長為七年。第七點第一款、第二款之貸款,除寬限期外,自貸放日後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前項貸款信用保證期限應包括寬限期限一年。
    貸放後,金融機構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不受前二項規定限制。

十一、本貸款應同時徵提申請人之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另依據授信單位內部徵信資料認定授信對象另有其他實際負責(經營)人時,亦應約        定該實際負責(經營)人為連帶保證人
十二、承貸金融機構除開辦費、必要之徵信查詢費用及代理信保基金收取信用保證手續費用外,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三、申請人申請本貸款之信用保證,應檢具計畫書、財務報表及相關文件資料(如附件一至附件三),向原民會提出。
十四、原民會應邀集專家學者、信保基金代表、承辦金融機構代表、各該相關機關代表及本會人員,組成審查會,審查前點申請案。

      前項審查內容,包括申請人資格、財務結構、營運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

十五、審查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原民會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人數三分之一;具原住民族身分不得少於委員人數        三分之一。審查會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十六、審查會會議,得視需要召開;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代表或學者專家列席。
十七、審查會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審查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對審查過程及所有文件、資料均應保密,不得無故洩漏。

十八、審查會審查結果經原民會核定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金融機構。
十九、申請人經原民會核定同意提供信用保證者,應於收受核發之通知書次日起三個月內,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        內辦理貸款者,應於期限內就未能辦妥理由函洽原民會同意後,申請展期;展期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金融機構於核貸前知悉有第五點規定情事者,應駁回其申請,並通知原民會。

二十、原民會得指派專人,就貸款人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督導、訪視及查核。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民會應終止貸款人信用保證:

(一)未依第十九點第一項規定辦理貸款且未申請展期;或申請展期未經同意。
(二)貸款人發生違反勞動法律、稅法、商業會計法及其他法規情事,且其情節重大。
(三)原民會就前款或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之事實所為之調查,經貸款人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於核保後放貸前發現第五點所定情形之一。

二十二、貸款人經營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 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原民會,原民會得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          貸金融機構,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貸款人負擔:

(一)經核保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停止營業達六個月以上。
(二)連續二期未按約定攤還貸款本金。
(三)喪失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資格。

    前項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原民會得依貸款人之申請繼續補貼利息。但貸款人未依規定通知原民會時,得不予繼續補貼。
    原民會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得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應每月查核一次,必要時不定期辦理查核。經查核後認有應停止利息補貼之情事者,適用第一項序文及前項之規定。

二十三、為達成信用保證之效益,由信保基金辦理下列事項:

(一)保證書發送。
(二)保證手續費收取。
(三)貸款信用保證專款管理。
(四)經雙方協議辦理之事項。

二十四、金融機構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原民會及信保基金查核。
二十五、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以本基金金額十倍為其上限。但其逾期保證餘額加計先行交付備償款項償餘額達本基金金額者,本基金即停止          信用保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