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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審查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3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原民教字第10800784072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文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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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原住民族語言(以下簡稱族語)能力認證審查:
(一) 擔任以下考試或測驗命題委員累計三次以上:
1、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考試。
2、原住民族族語能力認證高級或優級測驗。
(二) 具有以原住民族委員會與教育部會銜公告之書寫符號著作之專書,並經正式出版之個人著作:
1、族語教材。
2、族語辭典(收錄字詞須超過一千詞以上)。
3、族群文化專書。
(三) 擔任族語辭典(收錄字詞須超過二千詞以上)編纂之共(協)同計畫主持人或共同作者。
三、申請族語能力認證審查者,應於本會公告受理期間內,檢具申請表(如附件一)及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
四、族語能力認證審查採書面審查及口試二階段辦理,書面審查成績達七十分以上者,始得參加 口試。族語能力認證書面審查及口試評分標準如附件二。
五、口試分數達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核給高級認證證書,書面審查及口試成績均達八十分以上者,核給優級認證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