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協助各原住民族及
平埔族群推舉代表擔任總統府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轉型
正義委員會委員,特訂定本作業原則。
二、原住民族十六族代表各一人,應具該族原住民身分,由
該族推舉人組成共識協商會議推舉之,其推舉方式如下
:
(一) 本會協同該族推舉執行單位,邀請該族之傳統領
袖、民族議會代表、民選公職人員、人民團體代
表及教會代表擔任推舉人;該民族分布區域範圍
較大者,得先由分區邀集上述人員推舉分區代表
擔任之。
(二) 共該族推舉執行單位應會同本會將推舉時間、會
議地點、候選人資格及其他必要事項事先公告周
知,並於公告期間內受理並審核該族原住民自薦
為候選人。
(三) 該族推舉執行單位應依公告召集共識協商會議,
並由推舉人自符合資格之候選人中推舉該族民族
代表。
前項規定推舉執行單位,由本會依該民族內部
現況,敦請該族民族議會、人民團體或地方政府
擔任之。
第一項共識協商會議,應以共識協調為推舉方
式;無法達成共識時,得採行無記名投票、記名
表決或其他推舉方式。
三、平埔族群代表三人,由平埔族群現存部落及長期推動正
名之團體推派代表召開共識協商會議共同推舉之。
四、為協助各族順利推舉代表,並了解原住民族歷史正義與
轉型正義之精神及未來作法,由本會召集教會、公民團
體、學者專家及本會人員成立宣講團。
宣講團應於原住民族議會召開推舉會議時,或直轄市
、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共識協商
會議時,前往說明相關事宜。
五、原住民族代表及平埔族群代表應於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前完成推舉;未完成推舉者,依總統府原住民族歷
史正義與轉型正義委員會設置要點第三點第二項規定,
由總統自各界推薦之人選中擇一聘任。
六、本會為執行本作業原則,得訂定實施計畫。
七、本作業原則所需經費,由本會預算支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