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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獎勵原住民族經貿拓銷業務補助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經字第11200374374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處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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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型塑原住民族產
     業品牌,建立商品展售平台,擴大行銷通路,爭取國際
     商機,特訂定本要點。
二、 補助類別如下:

(一) 設置 拓銷據點: 指新設置展售自產及其他原住
       民族業者寄銷商品項目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據點。
(二) 辦理 行銷推廣: 指參與或辦理推廣原住民族商
       品品牌,開拓商品市場,促進商品販售績效等推
       廣或商促活動。
(三) 參加 國際展覽: 指參與國外廠商數達百分之十
       以上或來自三個以上國家或地區之商展, 且以完
       成參展報名程序者為限。
(四) 其他配合政策辦理或有助於原住民族經貿拓銷業
       務之類別。

三、 申請者資格如下:

(一) 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
(二) 其他配合政策辦理或有助於原住民族經貿拓銷業務之機關、公司、團體或行號。

四、 各補助類別 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 設置拓銷據點: 場地租金、裝潢佈置費、文宣
       廣告費、印刷費及營運人事費等執行計畫相關項
       目。
(二) 辦理行銷推廣: 場地租金、報名費、佈置費、
       文宣廣告費及國外旅費等執行計畫相關項目。
(三) 參加國際展覽: 場地租金、佈置費、文宣廣告
       費及展品運費等執行計畫相關項目。
(四) 第二點第四款補助類別:配合政策辦理或有助於
       原住民族經貿拓銷業務等執行計畫相關項目。
上開各類別補助項目不得支應設備等資本支出。

五、 經費補助標準如下:

(一) 設置拓銷據點: 國內每一據點以新臺幣五十萬
       元整為上限,國外每一據點以新臺幣三百萬元整
       為上限,並不得超過計畫總經費之百分之七十每
       一據點以補助一次為限,執行期程至多十二個月。
(二) 辦理行銷推廣 及 參加國際展覽: 每案以新臺幣
       三十萬元整為上限,並不得超過計畫總經費之百
       分之五十 同一申請單位,每年補助二次為限。
(三) 其他配合政策辦理或有助於原住民族經貿拓銷業
       務:每案補助上限由本會依業務性質核定。
       國外憑證應加簡譯中文、幣別或付款證明文件,
       另外幣應折算新臺幣,匯率應以事件發生前一辦
       公日之臺灣銀行賣出即期匯率或實際支付匯率計
       算,並應附兌換水單或其他匯率證明。

六、 申請者應於計畫預定執行一個月前,向本會提出申請。
     但因政策需要經本會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 申請 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

(一) 申請表及電子檔(如附件一)。
(二) 計畫書及電子檔(如附件二)。
(三) 登記或設立證明文件。
(四) 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營業稅申
       報書影本,新設立未滿一年者得免繳交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五) 無欠稅證明文件。
(六) 申請設置拓銷據點者,應附租賃契約;申請辦理
       行銷推廣及參加國際展覽者,應附邀請函、完成
       報名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七) 其他經本會指定之相關文件。

申請者檢附文件不齊或不符規定者,本會得限期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八、 本會受理申請補助案件,得邀請學者專家及機關代表參
     與審查;必要時,並得邀請申請人到場說明。
九、 受補助對象須依本會核定計畫之內容執行,不得自行變
     更或取消本會核定計畫之內容。

受補助對象如須變更或取消本會核定計畫之內容,應於
計畫期限屆滿前 以書面向本會申請同意後始得辦理,並
以一次為限。但經本會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計畫變更申請,未經本會同意即予變更者,本會得
在原核定補助金額內酌減補助金額或不予補助。

十、 計畫核定補助經費達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者,受補助
     對象得於計畫核定後申請預撥百分之五十之補助款。
     但經本會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申請預
     撥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預撥補助款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申請預撥補助款承諾書。(如附件四)
(三)領據。(如附件五)
(四)存摺影本封面。
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連同補助經費,
經結算後,如有賸餘,應按計畫經費來源比例繳回本會
。但賸餘款超過補助經費時,不予補助。
補助計畫結報總金額未達原計畫金額時,補助經費應按
比例繳回。
補助計畫無法執行時,如有預撥款,應將預撥補助經費
與其產生之利息及其他衍生收入一併繳回。

十一、 受補助對象應於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遇年度終了
       時於年度終了後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辦理核
       銷:

(一) 成果報告書。(如附件六)
(二) 經費收支明細表。(如附件七)
(三) 領據或發票。
(四) 補助金額之原始支出憑證。
(五) 支出憑證黏存單(簿)總表、支出憑證黏存單
       簿個別。 (如附件八)
(六) 機關經費補助分攤表。(如附件九)
(七) 其他相關文件。

同一案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
實或造假 、虛報、浮報等情事,本會即撤銷該核定之補
助案,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已
撥付款項。
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並應詳
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
受補助對象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支出
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法
律責任。

十二、 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及本會
       得派員實地對受補助對象稽查補助計畫執行及經費動
       支之情形,受補助對象不得拒絕。
十三、 為促使受補助對象辦理原住民族經貿拓銷業務發揮預
       期績效,本會得定期或不定期針對受補助案,以實地
       訪視或書面方式,選定適當績效衡量指標,對補助計
       畫之內容規劃、預算執行及效益評估辦理成果考核及
       效益評估,受補助對象應予配合。

前項受補助對象係設置國外拓銷據點者,得由本會或委任
駐外單位、或委託第三方派員實地考核。
考核結果作為受補助對象下次申請補助案件之重要參據。

十四、 受補助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全部或
       一部之補助,追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經費,並依情
       節輕重停止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申請文件或結果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計畫變更未報請本會核定。
(三)核定計畫無故未執行。
(四)逾期辦理核銷結案。
(五)拒絕接受稽查考核或未備妥相關資料。
(六)未依補助用途支用、虛設、浮報補助經費。
(七)違反本要點或其他法令規定。

十五、 本會核定之補助案件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
       定者,其辦理採購及經費運用方式,應依該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

受補助對象之成果報告書及其他結案資料,應擔保
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違反者致本會權益遭受
損害,受補助對象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補助對象應於各個據點、展覽場地或文宣資料之
適當位置標明「原住民族委員會指定標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