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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委員會對地方政府公共工程及公共建設型補助計畫作業及管考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4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原民建字第10500215522號 令
法規體系: 公共建設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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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辦理中央對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事項,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 審議年度:預算年度之前一年度。
  (二) 執行年度:預算編列之當年度。

三、本要點適用於經本會公共工程推動會報確認之原住民族
  地區公共工程及公共建設型補助計畫。但個案計畫訂有
  單獨管考作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本要點管考對象為原住民族地區之直轄巿政府及縣政府
  (以下簡稱直轄巿政府、縣政府)。

    直轄巿政府及縣政府應於審議年度之四月一日至六
  月三十日期間內,將下年度申請案件函報本會;未於規
  定期限內申請者,應不受理。但執行年度預算仍有節餘
  ,得視情況受理。

五、審核期程如下:
  (一) 本會於審議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前核定直轄巿政府
     、縣政府申請案件為原則,並以書面通知各受補
     助機關。
  (二) 前款核定案件若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因素有調整之
     必要,受補助機關應於審議年度內函請本會同意
     變更;本會最遲於審議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核
     定,並以書面通知各受補助機關。
  (三) 前點及前款案件,其文件不備者,本會應通知申
     請機關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不受理。

六、發包期程如下:
  (一) 前點第一款規定經本會核定之工程案件,受補助
     機關應於審議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工程設
     計作業,並於預算執行年度之二月底前完成發包
     。但經本會依前點第二款規定重新核定者,應於
     預算執行年度四月三十日前完成發包作業。
  (二) 前點規定核定之可行性評估或規劃設計案件,受
     補助機關應於本會核定後三個月內完成發包並請
     領第一期款。

七、受補助機關應於工程竣工後,依下列各款所定期限完成
  驗收、各階段請款及結案作業:

  (一) 核定補助案件金額三百萬元以下案件:二個月內
     完成。
  (二) 核定補助案件金額逾三百萬元案件:四個月內完
     成。

八、受補助機關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發包或工程進度落後之
  管制考核如下:

  (一) 未依第六點第一款規定期限完成發包作業者,每
     逾規定期限一個月,計點一次,並按月連續計點
     ;計點達三次者,本會得縮減或取消補助。
  (二) 未依第六點第二款規定期限完成並請領第一期款
     者,本會得縮減或取消補助。
  (三) 未依本會每月公共工程推動會報所定各階段進度
     辦理,致該案件落後逾當月預定進度百分之十五
     以上者,計點一次,並按月連續計點。
  (四) 受補助案件已符合請款條件,經本會函請受補助
     機關請款後,仍未請款者,自逾期日起,每月計
     點一次,並按月連續計點。
  (五) 受補助案件經前二款累計計點達三次以上者,扣
     減補助案件工程管理費百分之十;計點超過三次
     者,每多計一點,再扣減工程管理費百分之十。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受補助機關事前不具遇見
  可能性,又不可歸責於受補助機關之事由。因辦理取得
  土地、執照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等相關法定程
  序,以致延誤案件進度者,不得認定為正當理由。

九、本會核定之工程補助案件,應依下列各款規定進行滾動
  式計畫檢討:

  (一) 預算當年度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進行第一次
     計畫檢討;並依檢討結果於當年度六月三十日前
     ,進行第一次滾動調整。
  (二) 預算當年度五月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進行第二
     次計畫檢討;並依檢討結果於當年度八月三十一
      日前,進行第二次滾動調整。

十、本會辦理之管考結果,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布於本
  會全球資訊網,並得作為增加或減少對各該直轄巿政府
  、縣政府以後年度計畫型補助款補助額度之參考。
十一、本計畫業務承辦人員,於年度執行成效良好,且有具
   體優良事蹟者,原住民族地區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及
   鄉(鎮、巿、區)公所應予獎勵;其辦理情形欠佳,
   且影響單位年度績效者,或未依本要點規定執行,經
   查證屬實者,應予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