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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54321 號令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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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宜,進而達成維護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 3 條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第 4 條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申請人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者,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一地號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之規定,僅得擇一申請。

前條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之資格與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對象、程序、期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

一、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二、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三、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

第 6 條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三、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六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一項之禁伐補償金額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兩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主管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第 7 條

禁伐補償金核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執行機關應撤銷禁伐補償,並命受領人按月依比例返還當年度之禁伐補償金:

一、竹、木擅自拔除、採取或毀損致覆蓋率未達七成。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

二、同一地號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而受有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

三、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

四、申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 8 條

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時,繼受人同意禁伐並主動以書面通知受理機關者,得按月按面積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金。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權人,準用前項規定。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禁伐補償資訊管理系統。

中央執行機關應定期清查及監測森林資源。

地方執行機關應調查禁伐區域範圍,建立禁伐補償資料庫。

第 10 條

執行機關得每年舉辦禁伐補償之宣導、提供原住民森林維護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並應諮商原住民辦理禁伐補償之意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