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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1721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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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處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事宜,進而達成維護國土保安、涵養水資源、綠化環境、自然生態保育及因應氣候變遷、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原住民族委員會。

本條例所稱執行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在地方為直轄市、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稱受理機關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

第 3 條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得申請禁伐補償:

一、經劃定為禁伐區域。

二、受造林獎勵二十年期間屆滿。

禁伐補償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交由地方執行機關辦理之。

第 4 條

申請人應每年填具禁伐補償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機關申請,受理機關初審通過後,轉請地方執行機關辦理勘查作業,經確認竹、木覆蓋率七成以上,且無濫墾、濫伐之情事,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一、身分證明文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但能以電腦完成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予檢附。

二、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應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

前項申請人為各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者,免附土地登記簿謄本。

同一地號土地當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同時符合禁伐補償及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之規定,僅得擇一申請。

前條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之資格與第一項審查申請補償之對象、程序、期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由主管機關劃定為禁伐區域並公告之:

一、依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適用林業用地管制。

二、依法劃設為保護區或水源特定區。

三、依法劃設為國家公園之區域。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實施禁伐之必要。

第 6 條

依本條例核發禁伐補償金額度如下:

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每公頃新臺幣二萬元。

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頃新臺幣三萬元。

前項禁伐補償金額度,於核准補償面積不足一公頃者,按面積比例發給,並算至公頃以下四位數為止。

第 7 條

禁伐補償金核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執行機關應撤銷禁伐補償,並命受領人按月依比例返還當年度之禁伐補償金:

一、竹、木擅自拔除、採取或毀損致覆蓋率未達七成。但因病蟲害、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受領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

二、同一地號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因限制使用或促進利用而受有其他中央機關發給獎勵金、補償或補助。

三、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

四、申請人喪失原住民身分。

第 8 條

受領人於受領禁伐補償金後,喪失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時,繼受人同意禁伐並主動以書面通知受理機關者,得按月按面積依比例受領禁伐補償金。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權人,準用前項規定。

第 9 條

主管機關應建立禁伐補償資訊管理系統。

中央執行機關應定期清查及監測森林資源。

地方執行機關應調查禁伐區域範圍,建立禁伐補償資料庫。

第 10 條

執行機關得每年舉辦禁伐補償之宣導、提供原住民森林維護技術指導及病蟲害防治之建議,並應諮商原住民辦理禁伐補償之意見。

第 11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