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原住民族委員會為辦理原住民族文化發展業務,
特設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
第 二 條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史料與傳統建築工藝之保存
、研究、維護、活用及執行。
二、原住民族文化藝術之典藏、展示表演、推廣及育
成。
三、原住民族音樂舞蹈及民俗活動之研究、編策劃、
演出及人才之訓練事項。
四、國家級原住民族樂舞團及場域之設置規劃、推動
及管理。
五、原住民族圖書、影音資料之徵集、整理、出版及
數位化加值運用推廣。
六、原住民族文化之社會教育及推廣。
七、臺灣原住民族文化園區場館營運發展管理、督導
及遊客服務。
八、地方政府原住民族文物(化)館之輔導、評鑑及
館際交流。
九、其他有關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事項。
第 三 條 本中心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
十三職等,應具有原住民身分; 副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
第 四 條 本中心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第 五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