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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部落會議函釋-原民綜字第1040028656號函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綜字第1040028656號 函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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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旨:貴公所轉詢本會有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
   部落會議實施要點」釋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花蓮縣政府104年5月15日轉詢本會之貴公所提案單
   。
 二、本會於104年4月30日以原民綜字第10400192592號令
   修正「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
   實施要點」(以下簡稱舊要點),名稱修正為「原住
   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以下
   簡稱本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1號解釋,部落會議
   之成立及議決之要件、程序及效力,倘於104年5月1
   日以前為之,依舊要點為斷;於104年5月2日以後為
   之,則適用本要點,合先敘明。
 三、依舊要點第4點規定,部落會議主席僅具召集及主持
   部落會議之權責,非部落代表人或代理人,故部落會
   議主席是否由部落傳統領袖兼任,應由各部落之部落
   成員自行決定,以落實部落自主決定之意旨。為加強
   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部落治理,以期強化部落自理營
   運,部落得依本要點第6點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
   自行於部落章程決定部落傳統組織、部落會議主席之
   資格、任期及連任限制、部落傳統領袖之地位,以因
   族制宜、滿足各部落之傳統需求。
 四、為實踐部落自我決定與負責之自治精神,減少公部門
   對部落之干涉,保留部落內部事項自由決定之空間,
   應由部落本於主體意識自行發起,故依本要點第4點
   第2項發起人應載明第一次部落會議之應記載事項,
   公告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另本要點第30點規定,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僅立於補充、協助之角色,從旁協助部落會
   議相關事宜。
 五、有關部落會議之出席資格、議決資格及能否委託,應
   視部落會議議案而定,分述如下:
  (一)依本要點第6點第1項第6款、第7款及第9款規定
     ,部落會議議決部落公共事項之出席資格、議決
     資格及能否委託,得由部落於部落章程自行決定
     ;倘部落章程未規定,得依本要點第10點第2項
     適用本要點第11點至第15點規定辦理。
  (二)依本要點第2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部落會議議
     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則以一原住民家戶一代表
     、一代表一表決權為之,且原住民家戶代表以原
     住民家戶戶長或指派之成年原住民家屬為限,不
     得任意委託其他原住民。
  (三)部落會議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之程序中,倘原
     住民家戶未獲部落會議主席通知,或未載明於關
     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原
     住民家戶名冊,應從速提出異議,請求列入原住
     民家戶名冊。若未及時提出異議,仍應以公告之
     原住民家戶名冊為準,確認原住民家戶代表,並
     計算出席數及表決權數。
 六、部落係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慣俗,而由所屬原住
   民自覺凝聚之組織體,故得自行對外行文,亦不受印
   信條例、公文程式條例及相關文書法令之拘束;且部
   落會議決議之所以具有民族正當性,係部落成員基於
   正當程序凝聚之集體意識而來,故部落對外文書之落
   款,逕以部落名義為之即可。
 七、檢附舊要點及本要點規定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