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貴公所轉詢本會有關「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
部落會議實施要點」釋示,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花蓮縣政府104年5月15日轉詢本會之貴公所提案單
。
二、本會於104年4月30日以原民綜字第10400192592號令
修正「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
實施要點」(以下簡稱舊要點),名稱修正為「原住
民族委員會推動原住民族部落會議實施要點」(以下
簡稱本要點),並自即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3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1號解釋,部落會議
之成立及議決之要件、程序及效力,倘於104年5月1
日以前為之,依舊要點為斷;於104年5月2日以後為
之,則適用本要點,合先敘明。
三、依舊要點第4點規定,部落會議主席僅具召集及主持
部落會議之權責,非部落代表人或代理人,故部落會
議主席是否由部落傳統領袖兼任,應由各部落之部落
成員自行決定,以落實部落自主決定之意旨。為加強
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部落治理,以期強化部落自理營
運,部落得依本要點第6點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
自行於部落章程決定部落傳統組織、部落會議主席之
資格、任期及連任限制、部落傳統領袖之地位,以因
族制宜、滿足各部落之傳統需求。
四、為實踐部落自我決定與負責之自治精神,減少公部門
對部落之干涉,保留部落內部事項自由決定之空間,
應由部落本於主體意識自行發起,故依本要點第4點
第2項發起人應載明第一次部落會議之應記載事項,
公告於村(里)辦公處、部落公布欄及其他適當場所
。另本要點第30點規定,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
區)公所僅立於補充、協助之角色,從旁協助部落會
議相關事宜。
五、有關部落會議之出席資格、議決資格及能否委託,應
視部落會議議案而定,分述如下:
(一)依本要點第6點第1項第6款、第7款及第9款規定
,部落會議議決部落公共事項之出席資格、議決
資格及能否委託,得由部落於部落章程自行決定
;倘部落章程未規定,得依本要點第10點第2項
適用本要點第11點至第15點規定辦理。
(二)依本要點第2條第5款及第6款規定,部落會議議
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則以一原住民家戶一代表
、一代表一表決權為之,且原住民家戶代表以原
住民家戶戶長或指派之成年原住民家屬為限,不
得任意委託其他原住民。
(三)部落會議議決原住民族同意事項之程序中,倘原
住民家戶未獲部落會議主席通知,或未載明於關
係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之原
住民家戶名冊,應從速提出異議,請求列入原住
民家戶名冊。若未及時提出異議,仍應以公告之
原住民家戶名冊為準,確認原住民家戶代表,並
計算出席數及表決權數。
六、部落係基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慣俗,而由所屬原住
民自覺凝聚之組織體,故得自行對外行文,亦不受印
信條例、公文程式條例及相關文書法令之拘束;且部
落會議決議之所以具有民族正當性,係部落成員基於
正當程序凝聚之集體意識而來,故部落對外文書之落
款,逕以部落名義為之即可。
七、檢附舊要點及本要點規定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