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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共同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經字第1040009630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文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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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係依據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智慧創作保護共同基金(以下簡稱共同基金)之設
  置與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應以促進原住民族或部落之文
  化保護及發展為目的。
第三條  共同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智慧創作專用權之收入。
    二、政府之補助。
    三、受贈收入。
    四、共同基金之孳息及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四條 共同基金應用於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
  部落之下列用途: 
    一、傳統文化保存及推廣。
    二、文化出版品之發行。
    三、文化網站之建置及傳播。
    四、文化及教育機構或團體之補助。
    五、辦理就學獎助學金及助學貸款。
    六、從事文化藝術活動、經營相關事業之贊助及文化藝
        術工作者之培育、協助創業或獎助。
    七、維護智慧創作專用權之訴訟或其他法律費用之支出
        。
    八、其他有關支出。
第五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
    二、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六條 共同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智慧創作保護
  共同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五
  人至三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任期二年,期滿得續
  任。
      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召集人應由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
  原住民族或部落依其組織型態及習慣選派之。
第七條 管理委員會應至少每三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
  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
  ,得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八條 管理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共同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共同基金年度計畫之規劃及審議。
    三、共同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共同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九條 管理委員會應置執行秘書一人,組長及幹事若干人
  ,分組辦事,由取得智慧創作專用權之原住民族或部落依
  其組織型態及習慣選派之。
第十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其執行業務必要之交
  通費或出席費,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管理委員會委員應忠實執行其職務,並就其職務
  上知悉之事項,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二條 共同基金之預算編製、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管理委員會應於每年年終造具收支表冊,公布周
  知,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共同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歸入
  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