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邱鈺雯不服新竹縣政府駁回訴願人移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原民訴字第1030054597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30054597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法規功能按鈕區

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30054597號

訴願人:邱鈺雯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

  訴願人不服新竹縣政府103年5月2日府原經字第1030068289號函駁回訴願人移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訴願人邱鈺雯於89年4月17日取得新竹縣尖石鄉煤源段27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於100年6月3日向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決議:權屬有爭議,不通過)完竣後,案經新竹縣尖石鄉公所103年4月17日尖鄉民字第1030001728號函送訴願人申請所有權移轉案之資料,新竹縣政府復於103年5月2日府原經字第1030068289號函(以下簡稱系爭處分)以「該地段權屬有爭議,故不予通過,原件檢還」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爰提起本件訴願。

理  由

  本案事涉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所有權移轉事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該辦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第17條規定,應由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設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相關事證、提出審查意見、作成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惟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性質並非新竹縣尖石鄉公所組織法中之內部單位,於實體法上亦未享有事務管轄權限;僅係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事務協助新竹縣尖石鄉公所調查事實、提出意見、形成結論等程序行為之任務編組爾。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審查意見、審議結果,均係新竹縣尖石鄉公所彙整報請上級主管機關之內部意見,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因此系爭處分作成時是否適法,仍應回歸該辦法得否賦予所有權為斷,而非以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意見、審查決定為唯一依據,合先敘明。

  依該辦法第17條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按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5點規定「原住民於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登記5年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由鄉(鎮、市、區)公所審查後陳報縣(市)政府核定。」。依上揭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登記地上權後,符合「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之要件,而又無其他法定收回(該辦法第15條、第19條)、法律限制禁止(土地不得為私有)者,始能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是以受理案件之鄉(鎮、市、區)公所及縣(市)政府應就原住民是否取得地上權登記、是否實際自行經營或自用、自行經營或自用時間是否滿五年及是否有其他違反前該辦法規定、其他法律之情事等事項逐一查明審酌後再行處分,始為合法適當。

  再查原處分機關新竹縣政府於作成系爭處分時未能切實善盡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4條之職權調查義務,發現真實,且以「本案土地權屬有爭議」為由,不予通過訴願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亦非該辦法第17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要件。鑑於原處分機關並未就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構成要件及事實認定為實質判斷,僅以「本案土地權屬有爭議,不予通過」一語即駁回訴願人之請求,欠缺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與理由,與行政程序法第96條未符,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實屬有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而應予撤銷。

  茲有附言者,細琢該辦法第17條,訴願人依本辦法取得地上權後,只要有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之事實,且無該辦法第15條、第19條應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之事由,即可申請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訴願人於89年4月17日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嗣後於100年6月間以五年期間屆滿為由請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處分機關應就本案是否符合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及是否有其他法定收回(該辦法第15條、第19條)之事由為實質認定及審查,不得僅以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決議因「權屬有爭議」而不予通過;究其核駁之事由「本案土地權屬有爭議」顯非該辦法第17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定要件。再者,答辯書中聲稱依103年7月21日(作成系爭處分後)實地勘查、訴願人應未有實質使用情況自營造林等情事,涉及事實認定,然經審視實地勘查紀錄與會勘照片,且未提供其他佐證資料,證明訴願人未自行經營或自用一事,仍有疑慮;自行經營或自用非指須親自造林方可,維護既有林相之完整亦屬之,即包含高度利用之造林並撫育,與低度利用之維護並撫育。再者,答辯書中聲稱系爭土地經訴願人通過拋棄土地權利在案,然細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並未為是項登記,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訴願人是否拋棄系爭土地權利,非以書面紀錄或口頭表示即得以生效,而應端視是否已為登記。再者,補充答辯書中聲稱系爭土地位於水源涵養區之賦與所有權限制(符合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公共需用之水源地」,不得私有),原處分機關未依相關規定辦理(函詢內政部確認系爭土地劃定為「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是否該當「公共需用之水源地」),僅以案附陳情人之主張及案地位屬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即判定之,原處分機關均應先予釐清,惟原處分機關均未查明而驟下判斷,核有未當。以上,併予指明。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林淑雅

                委員    馬潤明

                委員    陳愛娥

中    華    民    國    1  0  3  年  1  0  月  1  日

主任委員  林 江 義

     Mayaw.Dongi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