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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釋義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0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綜字第10500032481號 令
法規體系: 綜合規劃處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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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確定原住民族基本法
    (以下稱本法)第二十一條之用詞及適用範圍,爰訂定
    本釋義。
二、諮詢或諮商:指提供充分且能夠有效傳遞之資訊,並徵
    求原住民族意見之行為。
三、同意:指原住民族基於自由且充分知情之前提下,於諮
    詢或諮商後表示接受,政府或私人於原住民族土地從事
    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或學術研究,及政府或
    法令限制其利用原住民族土地或自然資源之行為。
四、參與:指原住民族基於自由且充分知情之前提下,於同
    意後加入、共同決策或以任何形式參與,政府或私人於
    原住民族土地內從事土地開發、資源利用、生態保育或
    學術研究之行為。
五、土地開發:指於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從事下列各款之行
    為:
  (一)道路、鐵路、纜車及其機車場、調車廠、貨物裝卸
        場等其他附隨利用設施之興建、拓寬、延伸或擴建
        。
  (二)商港、漁港、工業專用港、機場、直升機飛行場及
        其貨物裝卸設施、跑道、航廈、站區道路與停車場
        等其他附隨利用設施之興建或擴建。
  (三)礦產或土石之鑽探、採取工程及其碎解、洗選、冶
        煉、儲庫等其他增進產能設施之興建、增進產能或
        擴建。
  (四)蓄水、供水、抽水、引水工程及水庫、海水淡化廠
        、淨水處理廠、工業給水處理場之興建或擴建。但
        簡易自來水設施,不在此限。
  (五)防洪排水、變更河川水道、疏濬河川及滯洪池工程
        之興建或擴建。
  (六)觀光(休閒)飯店及旅(賓)館之興建或擴建。
  (七)社區、新市鎮及其基地內排水、汙水處理系統、相
        連停車場之興建或擴建。
  (八)核能、水力、火力、風力、太陽光、溫差、地熱之
        發電機組、設備、電廠、汽電共生廠及其輸電線路
        、超高壓變電所之設置、興建或擴建。
  (九)放置有害物質設施之興建或擴建。
  (十)殯儀館、火化場、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興
        建或擴建。
  (十一)軍事營區、軍港、海岸(洋)巡防營區、飛彈試
        射場、靶場或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
  (十二)其他經本會認定之開發行為(如附件)。
      前項以外之開發行為,本會應審酌其開發規模、施作
    工法、營運方式、維護手段、環境影響及土地利用等因
    素,認定其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有侵害之虞
    者,或對當地原住民族居住或生活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
    者,亦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開發。
      第一項行為,係政府因預防立即而明顯危險之必要所
    採取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認定者,非屬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土地開發:
  (一)政府為排除危險發生後之損害,基於原住民族利益
        之所為。
  (二)原住民於其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之所為,且對原住
        民族之居住或生活環境無不良影響之虞。
  (三)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無侵害之虞,或得
        促進原住民族土地利用、增進自然資源保育、改善
        原住民族生活環境。
六、資源利用:指於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從事下列利用自然
    資源之行為:
  (一)採取土、石、砂、礫、礦產或其他天然富源。
  (二)採伐、採取森林主、副產物。
  (三)運用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魚類、昆蟲
        及其他種類之野生動物。
  (四)控馭、取用地面及地下水資源。
      前項行為,係政府因預防立即而明顯危險之必要所採
    取者,或原住民符合本法第十九條利用自然資源者,非
    屬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源利用。
      第一項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認定者,非屬本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資源利用:
  (一)政府為排除危險發生後之損害,基於原住民族利益
        之所為。
  (二)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無侵害之虞,或得
        促進原住民族土地利用、增進自然資源保育、改善
        原住民族生活環境。
七、生態保育:指基於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原則,
    於原住民族土地範圍內各類自然資源、生物圈或自然環
    境所實施之一切保護、復育、管理之行為。
      前項行為,係政府因預防立即而明顯危險之必要所採
    取者,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認定者,非屬本法第二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生態保育:
  (一)政府為排除危險發生後之損害,基於原住民族利益
        之所為。
  (二)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無侵害之虞,或得
        促進原住民族土地利用、增進自然資源保育、改善
        原住民族生活環境。
八、學術研究:指以科學之研究方法,對於原住民族土地範
    圍內自然、社會及人文等有形、無形之事物,所進行體
    系化之整理、歸納及演繹之行為。
      前項行為,係政府因預防立即而明顯危險之必要所採
    取者,或其他法規有保護原住民族權益者,非屬本法第
    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學術研究。
      第一項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會認定者,非屬本
    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學術研究:
  (一)政府為排除危險發生後之損害,基於原住民族利益
        之所為。
  (二)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無侵害之虞,或得
        促進原住民族土地利用、增進自然資源保育、改善
        原住民族生活環境。
九、限制原住民族利用:指政府或法令所施行之措施,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使當地原住民族對既存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之
        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利,產生喪失或變更之法律
        效果。
  (二)使當地原住民族事實上無法使用、收益或處分原住
        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
      前項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屬本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原住民族利用:
  (一)政府因情況緊急所為之短暫處置。
  (二)經本會認定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無侵害
        之虞,或得促進原住民族土地利用、增進自然資源
        保育、改善原住民族生活環境。
十、本釋義第五點至第九點規定應由本會認定者,本會得邀
    請相關學者專家、原住民族代表、機關代表共同審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