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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實施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原民教字第10900314491號;臺教師(三)字第1090088110A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文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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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訂
  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指原住民族學校、
  原住民教育班或原住民重點學校之專任教師或擔任六個月
  以上之代理代課教師。
第三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
  教育課程各十八小時或一學分。但擔任六個月以上之代理
  代課教師應修習課程各四小時。
      前項課程包括實體課程及線上課程;原住民族教育師
  資應修習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實體課程各四小時
  。但擔任六個月以上之代理代課教師應修習實體課程各二
  小時。
第四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應自起聘日起二年內修畢前條規
  定課程之時數或學分。
      本辦法施行前已任原住民族教育師資者,應自本辦法
  施行之日起四年內,修畢前條規定課程之時數或學分。
第五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
  委託、委任師資培育大學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開
  辦及認列原住民族文化及多元文化教育課程。
第六條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曾修習原住民族文化或多元文化
  教育課程之學分數或研習時數,得採計抵免,由前條受委
  託、委任之學校或受委辦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之
  。
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課程開辦時程,辦理
  原住民族教育師資調訓作業。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執行情形,列入中央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對地方教育事務統合視導或訪視項目。
第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一年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