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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森林保育計畫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2 年 07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原民經字第1060001085號 令
法規體系: 經濟發展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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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育原住民保留地
    森林資源,維護國土保安,加強輔導原住民育林及保林
    ,以發揮森林公益效能,保障住民生活,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實施地區,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經編定為林業用
    地及其他得為造林使用之農牧用地為限。
三、本要點實施項目如下:
  (一)水庫、主要河川、次要河川及普通河川(含其支流
        )周邊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之集水區保護林帶禁伐
        補償。
  (二)新植造林之獎勵。
  (三)新植造林後第二年起至第二十年之造林木撫育管理
        及補助。
    前項第一款所稱集水區保護林帶一百五十公尺範圍,
    係指水庫滿水位及河川行水區域邊線之水平距離。其五
  十公尺以內依森林法第十條及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
  六條之規定辦理;五十一公尺以上至一百五十公尺以內
  ,則依造林人意願切結辦理。
四、依本要點辦理補償、獎助之程序及標準如下:
  (一)集水區保護林帶範圍內,造植林木樹齡超過六年者
        ,由當地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清查並造冊通知使
    用人及辦理切結後,每年每公頃發給補償費新臺幣
    二萬元,並採逐年發給至禁伐解除時終止。
  (二)新植造林於造植滿三個月後,經當地直轄市政府、
    縣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派
    員實施檢測,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者,第一年
    每公頃發給獎勵金新臺幣十萬元,成活率未達百分
    之七十者,應輔導補植撫育至檢測合格後發給。
  (三)造林地於新植造林後第二年起至第廿年止,經依各
    齡林撫育標準實施者,經報請當地鄉(鎮、市)公
    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派員檢測成活率達百分之七
    十以上,第二至第六年每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
    新臺幣三萬元;第七年至第廿年止,每年每公頃發
    給造林撫育費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各款有關補償費、獎勵金及撫育管理助費之核發
  ,應視實際需要調整,並以該筆林地合法使用人申領。
  至公有造林倘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為造植並撫育六年
  成林後,交還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管
  理者,不予發給。
五、依本要點實施禁伐補償或獎勵造林及補助撫育之林地,
  造林人應接受當地直轄市政府、縣政府及鄉(鎮、市)
  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指導,並負善加撫育管理之
  義務及禁伐木保管之責任。
六、依本要點實施造植(含補植)所需種苗,由當地直轄市
  政府、縣政府依適地適木之原則,並參酌造林人意願所
  需培育或購置後,於造植適期無償配發供應或由造林人
  自備。惟集水區保護林帶五十公尺範圍內所需造植樹種
  ,應選擇其主伐期最低廿年為限。
     前項種苗由造林人自備者,造林人應向當地鄉(鎮、
  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提出自備種苗造林申請,
  並經各該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核准後,自行培育或購買
  種苗造林,且於造林地檢測後,始得依各該年度種苗費
  用標準發給補助費(面積未滿一公頃者依本標準折算之
  ),但每公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元。
   造林人經配撥種苗(含自備)後,應迅即實施造林,
  以期提高成活率。倘有受配後任意置放不實施造植,致
  種苗枯死或轉售圖利者,應由當地直轄市政府、縣政府
  及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依照前項種
  苗費用標準追回種苗代金。
七、為解決當地農村勞力不足問題,或擴大經營規模,改善
  經營型態,鄉(鎮、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得輔
  導造林人以換工方式,實施造植及撫育。
   造林人實施造植及撫育作業,資金不足時,鄉(鎮、
  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輔導造林人申請造林貸
  款及原住民保留地造林貸款利息補貼,以減輕負擔。
八、本項獎助經費各直轄市政府、縣政府應依規定納入各該
  年度預算內辦理支用及有關款項之保留事宜;鄉(鎮、
  市)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以專戶儲存保管支用,
  其保管支用至多以三年為限,倘第三年度預算再無法執
  行者,其賸餘經費應予繳還該管直轄市政府、縣政府依
  預算法、決算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九、集水區保護林帶範圍內經切結禁伐林木,倘達生長衰退
  期或發生傳染病(蟲)害需予砍伐者,應由鄉(鎮、市
  )公所、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層報當地直轄市政府、縣政
  府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林業試驗所派員會勘後,依
  規辦理申採。
十、本要點未盡規定事宜,依其他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