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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薄****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拒絕扶助之決定-原民訴字第103002010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原民訴字第1030020105號
法規體系: 訴願審議委員會及訴願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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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30020105

訴願人:薄****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新北市淡水區********************

法定代理人:林****

   出生年月日:**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所:新北市淡水區********************

訴願人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該基金會)拒絕扶助之決定,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外人因妨礙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2822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0號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訴願人不滿訴外人未曾道歉,故認原審判決顯有不當,經法定代理人於102916日向該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刑事案件代理上訴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於當日拒絕扶助。訴願人不服,提起覆議,經該基金會之覆議委員會於102109日審議後,仍維持原決定。訴願人仍未甘服,爰提起本件訴願案。

理 由

依該基金會作成決定當時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6條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本於職權掌理原住民法律服務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以實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保障原住民於國家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之程序利益,是謂管轄法定原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依法所掌法律服務輔導權限,不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行為為限,亦得依法規將權限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機關、民間團體、個人,甚至委辦予其他公法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第15條、第16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自明。所稱「法規」係指法律或經法律概括、具體特定授權之法規命令,查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第559號解釋理由書可稽。

經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係為原住民之特別需求給予扶助,以周延保障程序利益,就扶助基準、行使裁量權之論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應予辨明者,該基金會係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由司法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依法律扶助法或其他法規命令之授權,方得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惟本要點非屬法規命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掌之法定權限尚未移轉予該基金會,此觀本要點第15點,本會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法律扶助「工作」可知,此二重身分應予究明。

本件訴願案源於該基金會依本要點所為之決定而來,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於一定期間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復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由該基金會之覆議委員會之審查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即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另有規定。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因本案訴訟而申請法律扶助,反而重新引起他案訴訟而陷入無助於本案訴訟進展之程序循環。故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後段及第77條第8款,本會依法不得受理。

再查,犯罪被害人之所以不予扶助之理由,絕非忽視犯罪被害人之權利伸張。而係犯罪被害人為刑事程序中之告訴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由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開始偵查,並於程序中代表國家訴追犯罪。因此犯罪被害人於制度上業存有實質上之法律扶助,為免阻礙犯罪偵查,衡酌法律扶助資源之有限性,該基金會依拒絕扶助無違背申請時本要點第5點第9款(現行第5點第8款)之要求,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10342

主任委員 林 江 義

     MayawDongi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