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訴願決定書 原民訴字第1030020120號
訴願人:劉信義
出生年月日:中華民國(以下同)**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花蓮縣玉里鎮*******************
居:新竹市*****************
訴願人不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以下簡稱該基金會)拒絕扶助之決定,爰提起本件訴願,本會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訴願人於101年7月17日因涉嫌公共危險罪,於102年6月1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19941號提起公訴,並於102年7月19日由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嗣後,訴願人於102年8月16日向該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代理刑事案件第一審級辯護之法律扶助,經該基金會於當日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第5點第1款拒絕扶助。訴願人不服,提起覆議,經該基金會之覆議委員會於102年9月5日審議後,仍維持原決定。訴願人仍未甘服,爰提起本件訴願案。
理 由
依該基金會作成決定當時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6條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本於職權掌理原住民法律服務之規劃、協調及輔導事項,以實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保障原住民於國家實施司法與行政救濟程序之程序利益,是謂管轄法定原則。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依法所掌法律服務輔導權限,不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行為為限,亦得依法規將權限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不相隸屬之機關、民間團體、個人,甚至委辦予其他公法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5項、第15條、第16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自明。所稱「法規」係指法律或經法律概括、具體特定授權之法規命令,查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第559號解釋理由書可稽。
經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律扶助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係為原住民之特別需求給予扶助,以周延保障程序利益,就扶助基準、行使裁量權之論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行政規則,不直接對外發生效力。應予辨明者,該基金會係依法律扶助法第5條規定由司法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依法律扶助法或其他法規命令之授權,方得以自己名義對外行使公權力。惟查本要點非屬法規命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所掌之法定權限尚未移轉予該基金會,此觀本要點第15點,本會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法律扶助「工作」可知,此二重身分應予究明。
本件訴願案源於該基金會依本要點所為之決定而來,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者,於一定期間內附具理由向基金會覆議委員會申請覆議。復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規定由該基金會之覆議委員會之審查決定,不得聲明不服,即屬訴願法第1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另有規定。上開規定旨在避免因本案訴訟而申請法律扶助,反而重新引起他案訴訟而陷入無助於本案訴訟進展之程序循環。故依法律扶助法第36條第3項、訴願法第1條第1項後段及第77條第8款,本會依法不得受理。
再者,基礎案件事實於訴訟中尚有諸多困難,倘有其他手段相較於駁回扶助,更能達成訴願人之法律主張、協助分析案件事實、適時給予法律建議,仍應優先審酌,不宜逕自適用本要點第5點第1款拒絕扶助。然而,訴願人業於本案訴訟中業受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公設辯護人之扶助,實已符合申請時本會法律扶助要點第5點第3款(現為第5點第2款)不予扶助之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鍾興華
Calivat.Gadu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杞明錫
委員 杜張梅莊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蔡志方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主任委員 林 江 義
Mayaw.Dongi
不服本決定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